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3年9月27日)
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公布实施,根据《条例》的授权规定,现就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屋的基本造价结算价差。偿还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所超部分在人均二平方米以内的,按偿还房屋的基本造价结算;所超部分在人均二平方米以上的,按偿还房屋的综合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屋的综合造价结算补偿。其补偿办法、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二、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按照最多不超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居住面积二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具体安置办法和安置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确定。
四、《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处罚额度为二百至一万元。罚款处罚的具体适用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款规定的罚款额度内确定。
五、本通知于1993年9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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