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
(1993年10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自愿怀孕、生育。
第四条 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采取节育措施;逾期的,收取每天一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第五条 计划外怀孕又未主动终止妊娠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终止妊娠;逾期的,收取每天十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第六条 凡流动育龄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补办证件;逾期的,收取每天二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第七条 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育龄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对直接责任者收取每例一百元至二百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视情节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九条 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资格,并对单位收取每例二千元至一万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因计划外怀孕而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职工、临时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标准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一)第一胎司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第二胎属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五千元至三万元。
(三)第三胎及其以上属计划外生育的,收取一万元至六万元。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比照前款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处理外,同时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理:
(一)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生育费自理;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取消三年内评奖、评模资格,五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农民夫妻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转为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 本规定收费一万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收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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