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辽宁省抚顺市
- 【发布文号】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 【发布日期】2007-07-27
- 【生效日期】2007-07-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决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7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7月27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2007年7月27日起施行)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二、第七条调整为第六条,修改为:“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自觉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确定重点对象。”
三、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重要工作内容,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四、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把相关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设置专(兼)职法律教员。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法律知识列入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对领导干部和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有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辖区内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十二月四日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开展法制宣传主题活动。”
十二、删除第三条、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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