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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厦门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1308
  • 【发布文号】厦府[1993]综291号
  • 【发布日期】1993-12-06
  • 【生效日期】1993-12-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厦门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6日厦府〔1993〕综291号)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科委、体改委《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厦门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是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密集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技型企业。包括国有民营经济、集体经济、合作经济和股份制经济,以及个体、合伙、私营和外资经济成份。

第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含民有民营和国有民营两类。民有民营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遵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创办的科技型企业;国有民营包括如下类型:
(一)国有科技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用国有资产创办,由科技人员按民营运行机制管理的科技型企业;
(二)改革中通过订立长期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协议等形式,由科技人员经营的企业。

第四条 设立民营科技型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之外,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二)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一个月内,按技术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科委办理民营科技型企业认定手续,经认定后,发给《技术贸易资格证》,方可享受民营科技型企业和特区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变更、歇业、宣告破产等,在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后,报科委备案。

第六条 从事科技开发与生产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营期限定为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减免税暂比照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中试产品,按规定给予减免所得税。

第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参照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所外贸经营权的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可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和境外投资权,允许到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销售网点,组建跨国公司。

第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向科委申请科技计划、成果鉴定、成果评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国家和特区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到厦门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或在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根据特区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企事业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或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这些人员可申请办理停薪留职,并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银行对有还贷能力、管理制度健全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应给予支持,优先安排贷款。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负责人和科技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或出国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境或出国手续。由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审核,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有关外语和科研成果的考核条件可适当放宽。按系列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民营科技型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有条件的大中型民营科技型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成立股份制公司。有条件的可申请成立企业集团。

第十六条 市科委对民营科技型企业履行认定、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有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通过市人才流动管理机构,自主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招聘人员的人事关系由市人才流动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聘用工作人员及其有关的事项,可参照“三资”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行年检后应向市科委提交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材料,经认定后,方能继续享受民营科技型企业及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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