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保障文化市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是指以有偿的方式为社会提供文化精神产品或者文化娱乐服务的市场,包括文化娱乐市场、音像市场、图书报刊市场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发挥国办文化在文化市场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和扶持积极向上、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凶杀、封建迷信的文化娱乐活动和音像出版物、图书报刊以及非法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归口、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交通、邮电、海关等部门应与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互相配合,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进行宏观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搞好行业管理;
(二)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有关文化市场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审批同级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文化经营项目;
(四)对从事文化市场经营做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其他有关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按职权范围负责文化娱乐经营的审批和管理;负责文化系统音像制品出版、复录、一级二级音像发行单位的审查和管理;负责文化系统三级音像发行单位和音像零售点、放映点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职权范围负责广播电视系统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录、一级二级音像发行单位的审查和管理,以及广播电视系统三级音像发行单位和社会音像零售点、放映点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经营的审批和管理;负责制定本省音像事业发展的规划和管理规定;负责本省音像事业的归口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录、二级音像发行单位的审批和管理,负责一级音像发行单位的审核和管理。
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区域,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应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文化市场实施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和方式进行核准登记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防疫机构依法对文化市场的卫生条件进行监督管理;物价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收费和文化市场经营项目的价格进行监督管理;税务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税务监督管理;海关依法对进出境的音像出版物、图书报刊进行查缉监管。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当事人出示由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十五条 各级负有执法职责的文化市场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和变相从事或者参与文化经营;执行公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第三章 文化市场的管理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颁发。
第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文化经营证照不得租借、转让。
第十八条 发证单位自收到申请者的有关证件和申请报告后,必须在15天内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项目为营业性演出、电影放映、舞厅、卡拉OK厅(含唱片、激光唱片的播放)、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餐厅和咖啡厅)、音乐茶座、时装表演、文化艺术培训、文化艺术展销、游乐场、电子游戏室、桌球、台球、美术等经营,以及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
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业的经营者不得接待无证演出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舞厅;电子游戏机室不得设置在中小学校门前半径200米以内,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从事业余文化有偿服务活动,须经所在单位批准。
聘用单位凭被聘人员所在单位的批准证明聘用,并应与被聘人员签订书面合同,交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项目为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片、激光视盘、胶转磁电影录像带等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出租、播放等经营。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选题报批和样带送审制度,不得出版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录单位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用的母带转让、出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未经批准和版权所有者许可,不得从事音像翻录发行。
禁止买卖和转让音像出版号。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物必须标明完整出版记录,无完整出版记录的音像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发行和播放。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收费的录像放映点,不得放映无“准映”标志的录像制品。
禁止个人从事录像放映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音像销售、出租的单位,必须向经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和发行单位进货。
凡明令查禁或者停止发行、销售、租赁、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立即停止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并按规定上缴、封存或者销毁,不得拖延、截留或者转移。
第二十八条 图书报刊经营项目为图书、报纸、期刊和各种图片、画册、挂历、年历画、年画、门联、春联、明信片以及载有各种宣传文字、知识内容、美术、摄影画面的台历、日历的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选题报批和图书送样制度。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按规定项目标明出版记录,无出版记录和版权标记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禁止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禁止违反规定进行协作出版、代印、代发。
第三十条 单位经营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和个人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 无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不得进行图书报刊的征订和总发行。
未获批准从事二级批发的国有、集体书店,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
个体书店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三十二条 内部编印的图书报刊,必须按规定严格控制发行范围,不得公开销售。
第三十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应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包销的图书,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征订、批发。
第三十四条 经营、展销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须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凡明令查禁或者停止发行的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必须立即停止销售,并按规定上缴、封存或者销售,不得拖延、截留或者转移。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维护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经营者开展合法、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可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管辖范围,依法向经营者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 文化经营项目的价格以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的标准,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
第三十九条 进入文化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场内财物,讲究卫生,维护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禁止寻衅滋事和打架斗殴。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文化市场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经营者有权要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文化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擅自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者使用经营场地。
第四十二条 在核准的价格浮动范围内,文化市场经营者有权浮动票价及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有权维护本单位在职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护经营场地的设施不被破坏。
第四十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不得经营反动、淫秽、色情、低级庸俗、有损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及演出活动;不得在娱乐经营活动中提供色情服务和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封建迷信、赌博活动。
第四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纳税和缴交管理费。
第四十六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在职人员的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及业务培训工作,提高在职人员的社会主义道德素质和服务水准。
第四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接受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制止有损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二)开展积极向上、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成绩突出的;
(三)在文化市场管理方面,为群众文化生活服务贡献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文化市场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其非法经营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其非法经营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犯文化市场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其非法所得20倍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所列的行为,触犯《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在文化经营中违反国家工商、卫生、物价、税收等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依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给予文化市场经营者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者自复议机关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者在本省申办有偿性的文化经营项目,由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审批和管理。
前款所列的文化经营项目,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各地、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颁布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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