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8日南昌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作为重要职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规划要求,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凡年满十一岁以上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均应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各单位均应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美化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城市绿化详细规划编制具体的绿化方案,按照职责分工,报经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市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道路、居住区的中、小学校及一般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和污染较重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机关、团体楼院和幼儿园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二)旧城改造区,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在特殊情况下,按所处地段和工程性质的不同确定,但至少不低于百分之十,其中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户均不低于三平方米。
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发给绿化工程建设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如确需改变,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应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费中的百分之十五、城市市政设施综合配套费中的百分之二十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全部用于绿化工程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根据绿化和管护的需要安排适当的绿化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除因季节原因可延期至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竣工外,均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质量。
市政工程的绿化工程,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墙体、阳台种植花草,建设屋顶花园,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提高苗木、花卉自给率。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指导有条件的单位培育苗木、花卉。
鼓励集体和个体生产经营苗木、花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的技术指导。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市级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区级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和居住区的绿化,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四)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种植树木的收益和经批准砍伐后的木材归所有者。
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铁路、农林、水利等部门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和负责绿化的居住区内投资种植、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民在庭院内自费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第二十条 人民广场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及市政工程配套绿地严禁占用。其他城市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占用单位应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交纳占用绿地费,并取得占用绿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确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按第八条规定办理,并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为游客服务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该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禁下列损害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
(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钢筋;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筑坟、放牧、打猎;
(四)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绿地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在按下列权限报经批准并取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后,方可砍伐或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移植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五株、灌木五丛或绿篱五米以下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第(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移植乔木(胸径在四十厘米以内)十株、灌木十丛或绿篱十米以下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第(二)项规定限度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主要道路上的,还应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必须按“伐一栽三”的比例补栽树木,原地无法补栽的,交纳补栽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栽。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为保证电力、路灯、电车、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修剪树木可收取相应的费用。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但应在三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一米;
(二)电线杆、消防栓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三米。
架空的线路与行道树并排的,供电线路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十米,电信线路不得低于八米。
第二十八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散生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设施综合配套费中的绿化资金以及收取的绿化赔偿费、占用绿地费、树木修剪费等专户储存,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前款费用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绿化赔偿费、占用绿地费、树木修剪费的标准,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绿化工程建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处以该项绿化工程建设费百分之十二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不按时归还的,除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外,并处以每日平均占用绿地费二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擅自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或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补交占用绿地费,并按占用绿地费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日平均占用绿地费二倍的罚款,并强制改正;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赔责任;
(五)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钢筋,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的,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罚款;
(六)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放牧、打猎、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和在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摊点的,给予批评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
(七)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对直接责任者除赔偿树木所有者的损失和“伐一栽三”外,还应按赔偿费的二倍处以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从重处罚;
(八)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二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关于旧城改造中不同地段、不同工程性质绿化用地的标准和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保护地带的划定以及有关罚款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区外的各县城规划区和建制镇的绿化,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实施。以前本市有关城市绿化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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