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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 部份地区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通告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3]168号
  • 【发布日期】1993-12-23
  • 【生效日期】1993-12-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 部份地区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通告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
部份地区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通告

(1993年12月23日昆政发〔1993〕168号)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音、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告。

一、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禁止在我市行政辖区的以下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盘龙、五华行政区域内;
(二)官渡区的关上镇、茨坝镇、联盟镇、金马镇;前卫镇的福德办事处、南坝办事处、马家办事处;福海乡的吴井办事处、永联办事处、河南办事处、河北办事处;西山区棕树营办事处和马街镇的洪园办事处、近华办事处、梁源办事处、红联办事处、明波办事处、马街办事处;
(三)黑林铺镇和海口镇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矿集中地区、集市和农贸市场;
(四)盘龙、五华、官渡、西山行政区域内的风景旅游区(点)、各类开发区内。

二、在重大的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三、在本市盘龙、五华行政区域内和官渡、西山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零售烟花爆竹。

四、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外,零售烟花爆竹的门市、摊点,必须向所在地区的县(区)公安局申办《烟花爆竹销售安全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或销售烟花爆竹的《临时推销证》,方准经营。

五、运入我市的烟花爆竹,主营单位必须事先拟定进货计划报市公安局批准,领取《准购证》和《运输证》后,方准进货运输。

六、凡违反本通告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通告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燃放数量、情节轻重,处予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通告燃放烟花爆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燃放数量、情节轻重,分别处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止燃放区域内违反本通告零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和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予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通告第五条,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对主营单位或承运者处予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通告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按每平方米五十元缴纳场地卫生清理费。

七、对随身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分别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通告非法进货、储存、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人员伤亡事故和财物损失的,除按本通告第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通告的行为人未满十八周岁且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处予的罚款或应由其赔偿经济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承担。

十、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规定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十一、对非法进货、储存、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行为,全市公民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和举报。对协助执法机关实施本通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市公安局是实施本通告的主管机关。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通告。

十三、本通告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四、过去我市发布的有关烟花爆竹管理的规定与本通告有抵触的,以本通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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