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及时查处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组织,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提名代表候选人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一般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5%,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适当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在换届时,领导人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妇女领导干部。
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八条 各类学校和有关单位在录取新生、授予学位、安排进修、派出留学等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九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青少年入学,并不得附加其他入学条件。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种文化、技术学习,保证妇女接受职业和岗位培训,对学有专长的,应当充分发挥她们的作用。
经本部门、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招收未满16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劳动就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工单位立即退回,并对介绍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安置就业时,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收容教育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待业妇女,应当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十五条 各行业、各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限制妇女。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解聘或者不聘用女性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男女在分配住房上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时,不得作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时,不得以离婚为由取消女职工的分房资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基本工资、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受害女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发现患者,及时给予治疗。
有条件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普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并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或者拒绝求婚后,以及男方为了达到离婚或者不离婚的目的,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现代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预测。需要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必须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进行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诱使妇女从事色情服务活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订童亲;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七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农村户口的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应当允许保留户口;离婚妇女在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在现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
符合前款规定的,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宅基地,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或者安排就工就业,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村民委员会对受害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男女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第二十九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女方要求在原住房屋继续居住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女方对个人所有房屋的使用。
夫妻居住的房屋属于男方婚前财产或者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后,如女方无房居住的,可以在2年内居住原住房屋;女方居住原住房屋有困难,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解决;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男方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条 各级妇女组织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提起诉讼。
行为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可以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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