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一九九四年地州市实行 过渡期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一九九四年地州市实行
过渡期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
(云政发<1994>22号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国务院决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改革现行地方财政包干体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改革的原则和主要内容是:按照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原则,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管;科学核定地方收支数额,逐步实行比较规范的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和健全分级预算制度,硬化各级预算约束。
由于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涉及各方面的关系和利益调整,影响面广,政策性强,加之与新的税收制度改革同步实施,更增加了操作难度。一是体制以1993年为基期年,体制基数要待1993年决算完成后在1994年中确定,在基数未定的情况下组织实施改革,难度较大;二是税收制度改革后,税收在各税种之间,中央、地方之间的转移情况尚不明朗,使体制测算、政策取向难以确定;三是各级领导、各业务部门干部对分税制这一重大改革需有一个学习、认识过程。基于上述原因,为积极稳妥地进行这项改革,决定我省对各地州市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分两步走;
第一步,1994年省对下暂不推开分税制改革办法,采用临时办法先过渡一年,以避免各方面因工作组织仓促,衔接不好,而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及混乱。
第二步,在1994年内做好核实收支工作,待中央核定对我省的税收返还基数后,深入调查研究,听取意见,设计方案,培训干部,以有利于各方向统一认识,充分做好思想上和组织上的准备,1995年1月1日起在省内全面推开分税制改革。
1994年实行过渡期财政体制的基本原则是:对原体制上解地区,保1993年既得利益;对原补助地区,除保既得利益外,考虑到调整工资等增加个人开支的因素,适当增加补助。
体制内容是:定收定支,收支挂钩,短收少支,超收分成。
具体做法是:
一、核定收、支数额
(一)核定1994年各地收入基数。
根据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方案,省对各地核定的收入基数包括两部分组成:
1、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部分。包括:营业税(不含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乡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和赠予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上缴的利润)。上述项目以外的其它各项预算收入(包括收入退库),原属于地方的部分,暂归属于固定收入。
2、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地方分享的部分。包括: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其中:增值税地方分享25%;证券交易税地方分享50%;资源税按品种分享,其中海洋石油资源税归中央,其它资源税归地方。
(二)核定1994年各地支出基数。
1、对昆明、玉溪、曲靖、昭通、楚雄5个原体制上解地区,1993年既得财力,即为1994年过渡期体制的支出基数。具体数额待1993年决算编成后最终核定。
2、对12个原补助地区,1993年既得财力,加调整工资省适当补助作为1994年支出基数。1994年各地收支基数具体核定办法,由省财政厅确定。
二、实行“收支挂钩、短收少支、超收分成”的办法,兼顾两个积极性,使权、责、利紧密结合
(一)用核定后的收、支基数之差,作为过渡期体制中省对各地的税收返还(或补贴)基数。资金用中央对省的税收返还按进度定期均衡拨付。待1993年决算编制审查完毕,中央对省、省对各地核定了分税制净上划中央收入基数(即转移为中央收入的消费税、增值税基数)后,各地1994年执行结果达不到净上划中央收入基数的部分,年终决算时按中央对省的办法扣减省对各地的税收返还(或补贴)。
(二)1994年各地实际组织入库的地方收入(地方固定收入加共享收入归地方部分,下同)达不到省核定的收入基数,各地应相应压缩支出,自行做好预算平衡。
(三)1994年各地组织入库的地方收入,比省核定收入基数增长部分,按以下办法分成:昆明、玉溪上解省30%;曲靖上解省15%;昭通、楚雄上解省10%;其余12个地区,省不参与分成,全部留给地方。
三、其他几项政策
(一)按新税制规定,从1994年起原烤烟产品税转为农业特产税。各地要严格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收购,超计划收购的烤烟税收,继续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7号文件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43号文件规定,全部上交中央。
(二)在1994年过渡期体制实施期间,1993年前省对各地实行“分级包干”体制时确定的体制上解(包括定额上解、递增上解、体制小调整增加上解、超收入基数上解)和定额补助因已包含在过渡期体制基数中,年终不再单项结算。
(三)中央和省应给地方的各项专项拨款,仍按原来的办法执行。
(四)上述过渡期体制,省只对到各州、市、行署;对县(市)具体如何执行,由州、市、行署结合中央“分税制办法原则及本办法自行研究确定”。原则上是保证县(市)的政治稳定,经济搞活,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属中央的收入,纳入地方收入范围。各地应将对县(市)的具体办法和确定的收支基数及时报省。
(五)关于1994年预算编制、预算管理、执行考核、资金调度、决算等具体事项以及必要的各项配套改革措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结合我省实际,深入研究,另行下达。
过渡期有关各地、州、市收入基数、税收返还(或补助)等具体数额的确定,由省财政厅根据上述原则与各地协商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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