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问题,检查、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做好残疾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日的联系,为残疾人服务;
(二)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发挥咨询、综合、组织、协调作用;
(三)开展各种业务工作,举办各类活动。
第四条 残疾人的鉴定,由县级以上残联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经鉴定的残疾人由县级残联核发《残疾人证》。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文体、就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联机构经费实行预算单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残疾预防工作,以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条 各级残联可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动员海内外各界力量开展募捐活动,筹集资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捐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营业外支出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残疾人,予以表彰奖励,授予“自强模范”称号;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授予助残先进荣誉称号。
第二章 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康复基础设施建设。省、市(地)建立残疾人多功能康复中心,县(市、区)可兴建一些投资省、适合残疾人康复的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综合性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以便残疾人就近康复医疗。
医学院校应逐步设置康复专业或开设康复课程,普及康复知识,培养康复医疗人才。
第十二条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乡镇和街道,应逐步建立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工疗站、残疾儿童日托站等设施,开展社区康复。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制度,减少或避免残疾发生。
第十四条 工业、科研等部门应当积极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专项用品,并组织维修服务。
第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项目内,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职工,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享受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酌情承担;
(四)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农村村民按“五保户”解决,城镇居民给予社会救济;
(五)不属以上范围的残疾人,确有困难的,可向残疾人直系亲属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把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工作纳入义务教育轨道,作为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特殊教育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经费应高于普通教育的经费标准,并优先予以保证。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拨出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和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特殊教育,市(地)和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设立盲、聋哑、弱智学校。对现有的特殊教育学校应逐步扩充班级。
残疾儿童、少年分散、不具备办特殊教育学校的县(市、区),应有计划地在普通学校开设盲、聋哑和弱智附读班或者招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逐步建立盲、聋哑、弱智儿童学前班,对残疾儿童进行学前教育;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条 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扩大特殊教育师资的招生规模;逐步在中师、幼师学校增设特殊教育专业课程。
第二十一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二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二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费基数;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特殊教育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予以优先。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从业。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掌握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推动分散就业工作的开展,管理残疾人就业基金,组织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并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以各种形式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及其他有关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和扶持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经劳动管理部门、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定,视情确定分类标准。
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特别困难的,经核准,可视情予以减免。
残疾人就业基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就业和劳动就业管理补贴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行经营机制改革,应妥善安排原有残疾职工,保证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八条 对国家分配的大中专学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人事、劳动和民政部门应帮助选择对口专业和适宜身体状况的岗位。
经过专门培训的盲人推拿医疗专业人员,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考核,进行专业职称评定后列入医疗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贫困的残疾人纳入扶贫轨道,开展康复扶贫,扶持其从事种养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
乡镇人民政府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尽量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
第五章 文化福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优待;省、市(地)图书馆应逐步设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或专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综合性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因地制宜开设残疾人活动室。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应定期举办文艺调演和残疾人运动会。被选拔参加县以上文体活动的列残疾职工选手,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和正常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和被市(地)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自强模范”称号以及婚后满五年的城镇残疾人,其配偶为农村户口的,公安部门应逐步解决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城镇户口问题。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设施时,应严格执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逐步改善残疾人的环境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全国助残日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给残疾人带来切实的利益;并组织好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活动,增进社会对残疾人的理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残联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二)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三)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企业系指本省辖区内的一切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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