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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81908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4-01-29
  • 【生效日期】1991-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4日
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格烟花爆竹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举行大型庆祝、庆典活动而燃放烟花焰火晚会外,其他所有在特区内的单位或个人不准在特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委托举办烟花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将燃放方案(含燃放地点、品名、数量、四周环境和保安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准燃放。

第四条 任体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自行制造、仿制各种类型的烟花、爆竹,也不得擅自从外地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第五条 属烟花焰火晚会需要或者途经特区出口的烟花爆竹,在运进特区前,主办单位须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持经批准的报告到市公安局办理购买、运输许可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由特区二线检查站验证放行。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分别情况,处单位直接责任人、行为人二千元罚款,并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对引起火灾或爆作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损毁的,要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免予处罚,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七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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