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2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二号)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做到合理收费,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含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厂矿子弟学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教育、物价、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中小学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小学生应按规定向学校缴纳各项费用,同时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拒绝缴纳并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中小学校按规定可向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接受高中(职业)教育的学(借读)生收取下列费用:
(一)杂费;
(二)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学费,报名费;
(三)住宿费;
(四)初(高)中毕业班晚自习费;
(五)小学学前班费;
(六)城镇小学学后班费;
(七)城镇中小学校第二课堂活动费;
(八)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练习册费;
(九)班级活动费;
(十)借读生(户口不在本市县)费;
(十一)高中毕业班插班生费;
(十二)高中自学补习班费;
(十三)高中会考专费。
上述各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学生自愿并征得家长同意后,可为有关部门代收人身保险费、防疫费等。
第七条 中小学校不得搞下列变相收费活动:
(一)在学生中搞集资或各种形式的有奖募捐;
(二)以勤工俭学或其他名义向学生收取钱物;
(三)允许单位和个人学校推销或组织学生订购、替学生代购各种课外书籍、复习资料及其他商品;
(四)允许单位或个人来学校进行向学生收费的有偿授课。
(五)学校以营利为目的将自编的练习题、测试题及其他资料向本校学生或他校出售;
(六)以各种名义对学生罚款;
(七)其它形式的变相收费活动;
第八条 凡确需设立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并经省批准后方可执行。
凡需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须按上款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凡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学校在每学期开学时须将收费项目、标准张榜公布,并发放《收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学校收费一律使用《收费登记卡》,《收费登记卡》发给学生本人,收费须逐项填写。
第十二条 学费、杂费、书本费、住宿费、班级活动费按学期一次性收取。
小学学前班费、学后班费、初(高)中毕业班晚自习费、高中自学补习班费、高中毕业班插班生费、第二课堂活动费按学期一次性收取。中途退班按月结算,结余款退还学生本人。
借读费一次性收到学生毕业年段或学习结束。中途退学按学期结算,结余部分退还学生本人。
第十三条 学生退学、休学、转学,已缴纳的学费、杂费不予退还、复学或转入他校时,凭原收据不再缴纳。
第十四条 收取的各项费用(班级活动费除外),由学校入账,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收取的现金私自保存。
第十五条 各项收费,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不准扩大使用范围或超标准使用。
第十六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超范围、超标准或没有《收费许可证》收费等的,令其立即改正,退回全部超收和擅自收取的费用,并处学校以收费额百分之十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学生不自愿或未征得家长同意收费的,责令立即停止,退回所收的全部费用,并处学校所收费额百分之五至一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向学生或家长集资、募捐的,责令立即停止,退还全部集资、募捐款,并处学校集资、募捐款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违以第七条(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允许单位和个人来学校推销或组织学生订购、替学生代购各种课外书籍、复习资料以及其他商品等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退回所收钱物(罚款)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学校收费(罚款)额或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将收费项目张榜公布、并发放《收费通知书》、使用《收费登记卡》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财务、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收取费用,提前收取或预收的,学生或家长有权拒约绝缴纳,已经预收的,责令立即退还;
(七)违反第十四条、经第五条规定,未按财务制度管理,超范围、超标准使用以及没有专款专用各项费用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除按上述规定对学校进行经济处罚外,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和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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