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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客运车辆管理的通告
  • 【发布单位】810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4-02-07
  • 【生效日期】1994-02-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客运车辆管理的通告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客运车辆管理的通告

(1994年2月7日)

为维护广大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客运市场的政党秩序,严肃查处客运车辆(含出租小汽车、出租大客车和小公共汽车,下同)违章经营行为,特通告如下:

一、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15天,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出租小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
(二)出租小汽车私拆、乱调计价器的(并处没收原计价器,责令重新安装新型计价器);
(三)驾乘人员超标准多收费或者出具假、废发票的;
(四)驾乘人员殴打乘客的。

二、出租汽车驾乘人员收费后不出具发票的,责令其停止整顿10天,并处以应出具发票面额10倍的罚款。

三、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收费后不出具发票的,责令其停业整顿10天,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驾乘人员无故拒绝乘客上车、强行拉客,或者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责令其停止整顿10天,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一)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张贴明码价格标签的;
(二)小公共汽车不按照规定张贴梯形价格表的;
(三)营运标志不齐全、不清晰、无举报电话号码的;
(四)客运车辆不按照规定上、下乘客或者乱停乱放的;
(五)驾乘人员营运时不按照规定携带营运证照的。

六、客运车辆外观不整洁影响市容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七、被责令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经营的,或者违反规定依照本通告受到两次处罚的,吊销其营运证照。

八、对无营运证照非法经营客运业务者,处以扣押车辆6个月,并处罚款10000元。

九、本通告第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执行,扣押车辆的处罚行为由市公安部门和市客运管理部门共同作出,其余的均由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执行。

十、违反本通告第七条规定,或者无营运证照非法营运的,除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给予处罚外,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工商、驾驶等证照。

十一、对不服从客运稽查人员管理,妨碍执行公务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举报客运车辆违章多收费的,一经查实,按照多收金额的两倍给予举报者奖励。

十三、本通告规定的处罚,同时适用于在我市辖区内运行的长途客运车辆。

十四、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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