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存在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存在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4年2月15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近几年来,我省房地产业得到迅速发展,这对于改善投资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的居住水平,实现房地产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促进城镇居民消费结构调整和第三产业的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迅猛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矛盾和问题,诸如土地供应量过大,一些地方越权审批,确定土地出让价格随意性大,房地产市场行为不规范,违章开发和非法交易现象屡有发生等,致使国家土地收益流失。这些问题干扰和阻碍着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引导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和国家“四部局”建房[1993]81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房地产业发展实际,现就房地产开发经营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出让的土地,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二年未使用土地,或二年内投入的开发资金不足项目投资总额(不含土地出让金)25%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确有特殊理由需要延期使用的,应按《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规定申请批准,并交纳相应的土地闲置费。行政划拨或集体土地未办理审批手续,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转让的,凡不违反规划要求,且已在建或建成的,应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违反规划规定的,依照规划法规查处;尚未动工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才能准许动工。对土地审批不合法、手续不完备,诸如未批先用、少批多用、越权审批,以及以会议纪要代替用地批文,以指挥部、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其他公司代替政府出让土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如用地不违反规划要求的,应按规定在1994年3月底前,补办用地手续;凡违反规划规定的,按《福建省实施 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非法炒买炒卖土地的,区别不同情况,应补交出让金和税费或依法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偷漏、拖欠税款的,应按《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在1994年3月底前补缴入库,情节严重的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各地(市)要在3月底前将房地产企业偷漏、拖欠税款清缴情况上报省税务局,同时抄送省建委、省土地管理局。
三、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金不落实,注册资本按规定时限不到位的,应在1994年3月底前缴足;逾期不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在1993年度工商年检和资质年检时注销营业执照或取消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对注册资本进行假验资、出具假验资证明的验资单位,由工商、财政部门视情况追究其责任。
四、有照无证的,属1993年下半年以来成立的新公司,按规定期限办理资质审查;1993年上半年及其之前成立的公司,必须在1994年3月底前补办完资质审查。凡审查不合格的,由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或取消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不具备开发能力的,发现一个,取缔一个,已建成的商品房在处理之前不得出售,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管理部门开办的房地产公司,按照中办发[1993]17号文件和国家“四部局”建房[1993]818号文件规定,在1994年6月底前做,金融机构开办的房地产公司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限期脱钩。
六、外资房地产企业境外销售收入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汇入国内,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中国银行和外汇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土地合同的履行情况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开发项目实施情况包括规划实施、施工进度及竣工综合验收等,由建设(房地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确定外资注册资金分期到资时限必须与开发工程进度相适应,由外经管理部门征得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在合同、章程批文中予以明确;外资企业注册资金和扩大规模按规定应追加注册资金到位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建设(房地产)、银行等部门配合监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抓紧处理。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