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提高民办教师工资待遇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提高民办教师工资待遇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桂政办〔1994〕68号)
为了稳定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促进我区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在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行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同时,适当提高民办教师工资待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的对象和标准
(一)对象。经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请,现仍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任教的民办教师,均列入这次提高工资待遇的对象。
(二)标准。提高民办教师工资待遇中国家补助部分的标准是:教龄10年以下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教龄11年至2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25元;教龄21年至3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教龄满31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35元。
提高民办教师工资待遇中统筹部分的标准,由各地、市、县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民办教师工资待遇提高后,应适当提高代课教师的工资待遇,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二、离岗民办教师的生活待遇
凡符合自治区教委桂教人[1989]057号文规定的民办教师,离岗后生活待遇(指国家补助部分)提高的办法是:教龄20年以下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教龄21年至3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25元;教龄满31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
提高离岗民办教师生活待遇的统筹部分,由各地、市、县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三、经费来源
这次提高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其国家补助部分所需的经费,按原经费来源渠道解决,由各级财政负担。属统筹部分所需的经费,由各地统筹解决。提高民办教师工资待遇,从1993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通知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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