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价 申报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价
申报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1994〕35号1994年4月9日)
现将《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价申报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必须做到:
一、各地、各生产经营企业对规定的提价申报及备案品种,提价前应按时提出提价申报及备案报告;对国务院列入监审品种而自治区未列入提价申报备案品种、属自治区物价局管理或自治区物价局委托地州市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品种,自治区和各地物价部门应按国务院通知精神,按时向上级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二、各级物价部门要认真审核生产经营企业的提价申报及备案报告,并按规定的时限给予明确答复。对没有充分理由或可能影响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的提价要求,要给予适当的干预,各生产经营企业应遵照执行。
三、各地州市物价部门对本地监审品种的调价备案和审核情况应于每月底汇总上报自治区物价局。
四、对国务院列入监审的品种和自治区列入提价申报备案的品种,自治区和各地物价部门要有计划地定期审价,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利润等进行核算,掌握各类商品和服务的成本、利润情况,研究合理的利润率水平和价格水平,以指导企业和市场的价格。在审价时,还要对生产经营企业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执行差率、费率、限价规定的情况和企业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进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五、保护市场物价相对稳定,最根本的是发展生产,增加有效供给。各地要认真实行市长负责制,抓好“菜篮子”工程,稳定城乡副食品价格。
六、各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加强市场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疏通流通渠道,整顿市场交易秩序,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努力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有序竞争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
附:国务院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通知(国发〔1994〕16号)(略)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价申报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价格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的过快上涨,保持市场物价的相对稳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决定对少数价格已放开的重要商品和收费,实行提价申报及备案制度。
第二条 凡物价部门指定的区内生产企业和收费单位,包括中央驻疆单位及指定提价申报备案商品及收费的生产或执收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提价申报和备案按照隶属关系管理,由各地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市场情况,选择生产和供应数量大、对市场有主导作用的生产企业或重要收费项目的执收单位,作为指定的提价申报和备案单位。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指定的申报备案单位向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和备案。各州、地、市物价部门指定的提价申报和备案单位名单须报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备案。提价申报和备案单位名单可根据需要进行变动和调整。
第四条 提价申报和备案的商品及服务项目,原则上按本办法公布的目录执行(见附表一和附表二)。各地物价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物价的变动情况,对提价申报和备案的品种进行相应调整。各地调整提价申报和备案品种,必须经州、市政府或地区行署核准,并报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列入提价申报和备案的品种和项目,被指定单位如需提价,必须向物价部门办理提价申报或提价备案手续,按规定填报提价申报表或提价备案表,并提供提价原因等有关资料(见附表三及其说明)。
第六条 物价部门在接到提价申报和备案报告后(以送达签收日期为准)的十天(备案十天)内,必须向提价申报、备案单位作出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即可视为物价部门对提价申报、备案内容的认可,提价申报、备案单位即可按照提价申报和备案方案执行提价措施,并抄报物价部门。对少数重要商品的价格水平,必要时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组织各州、地、市物价部门或召开行业协调会进行平衡协调和衔接。
第七条 对下列提价行为,物价部门有权进行干预和制止:
(1)生产经营成本没有变化,或稍有变化,生产经营仍有一定利润的;
(2)利用供求矛盾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的;
(3)决策失误发生亏损,通过涨价转嫁的;
(4)当地政府规定限价或暂时不许涨价的少数品种,企业擅自提高价格的;
(5)其它违反价格政策的提价行为。
第八条 指定提价申报、备案单位和非指定提价申报、备案单位均享受同等价格政策。指定提价申报、备案单位的提价意向未经批准或受到干预和制止时,非指定提价申报;备案单位不得擅自对规定提价申报和提价备案品种实施提价或涨价;经物价部门批准,指定提价申报、备案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实施提价时,非指定提价申报、备案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实行提价申报和提价备案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形式仍为市场调节价,其明码标价形式仍按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十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提价申报及提价备案制度的企业和单位,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和《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二)、(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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