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4年4月12日晋政发〔1994〕42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展房地产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或省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所经营的商品房屋在未竣工之前进行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内进行商品房预售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商品房预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预售商品房,须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在制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和说明书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
第六条 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二)除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外,实际开发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新区开发应完成三通一平,单体项目应完成基础工程。
(三)旧城改造项目应有城市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落实回迁安置方案。
(四)有详细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内容包括:建筑面积、施工进度、交付使用日期、建筑地工平面图、预售时间、单价、分期付款比例,以及相应的房屋售后管理、维修和服务保证措施等)。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的买卖双方应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交易手续。
涉外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高档商品房,应以外销为主,预售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八条 办理了商品房预售交易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在商品房未竣工前进行转让、交换、抵押、赠与的,必须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交换、抵押、赠与无效。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存入工程所在地建设银行,由开户银行专项用于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严禁转移或挪用。
预售商品房的买卖双方办理转让、交换、抵押、赠与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条 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委托广告制作单位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制作单位也不得接受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广告。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商品房预售无效,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的卖方因故延期交付使用商品房的,按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支付给买方延期利息;未履行合同的除向买方说明原因并取得同意外,应退还全部预收款,并按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向买方支付利息。卖方向买方支付上述利息,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第十五条 预购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纳预付款。购房者未履行合同的,应向卖方提出书面退房申请,卖方可视情况扣除定金后退款或待该房另行出售后退还全部预收款。因买方毁约退还的预付款均不支付利息。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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