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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 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302
  • 【发布文号】云政办发[2000]22号
  • 【发布日期】2000-02-21
  • 【生效日期】2000-02-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 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
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0〕22号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中央驻滇和省属各科研院所,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为加快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强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省财政拨款;
二、专项资金正常运作中依法取得的收入;
三、社会各界及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市场运作方式,主要用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的贷款贴息、贷款担保。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属于我省鼓励和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领域、技术工艺成熟、可形成生产规模、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并按规定经过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担保。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为省科委和省财政厅,具体由两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管理小组(以下简称“管理小组”)负责管理,其职责为制定、公布专项资金支持指南,专项资金年度贷款担保、贴息项目的审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考核,专项资金损失核销的审定,有关实施细则或办法的制订、审批。
组建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作为专项资金的具体运作机构,负责受理专项资金贷款担保、贴息申请,组织对申请项目(企业)的初步审查、评估,并报管理小组审定;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合同,组织项目的实施,项目终止、失败时的善后处理,项目执行情况分析,项目执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以及管理小组交办的工作。
担保业务由服务中心委托省级有资质的单位具体运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运作应遵循政策性、规范性、科学性和低风险、高效益的原则。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导向性作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贷款贴息主要支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的转化。一般按贷款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单个项目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 以专项资金进行担保的项目贷款总额不得超过专项资金实有数额的10倍,单项贷款担保所需担保资金不得超过专项资金实有数额的25%,同时一般不得超过申请单位净资产的50%。
经审定批准担保的项目,凡申请者为法人的,应在与申请单位签定担保合同的同时,签定反担保合同。按有关法规规定,可根据担保贷款的数额和担保时间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担保风险补偿。
专项资金只作一般担保。

第八条 每年由管理小组公布专项资金支持指南、重点,由申请单位向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服务中心对申请单位的资格、资信、申请项目进行审查,组织科技、经济、金融、法律、管理专家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后,报管理小组批准,并按管理小组审批意见,与项目单位签定实施合同后,拨付项目资金,组织项目的执行。
申请的受理、评估、审批、报批、合同签定和资金运作实施细则由服务中心拟定报管理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为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成功率,降低专项资金运营风险,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防范风险和监控机制,制定化解风险的具体办法,对担保及贷款贴息的企业和项目,应进行项目执行过程监督检查,以及早发现问题,防微杜渐,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或挽回损失。

第十条 专项资金提供担保的贷款必须按合同使用,一经发现挤占挪用,服务中心应立即运用法律手段撤回担保。
专项资金提供的贷款贴息不得虚报、挤占挪用,一经发现,服务中心应立即停止贴息并通过法律手段将已贴息款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对担保贷款项目失败,项目承担单位无力偿还贷款,或担保贷款项目并未失败,项目承担单位以非法、无理手段拒不清偿贷款,服务中心在承担偿付责任的同时,应按照有关法律,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时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进行追偿,以尽可能减少损失。

第十二条 对担保贷款项目失败造成的损失的 核销办法,以及对服务中心营运专项资金的奖励和处罚实施细则,由管理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为规范、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运作,除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外,由省财政厅、省科委每年至少一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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