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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505
  • 【发布文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 【发布日期】1994-04-19
  • 【生效日期】1994-04-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呼和浩特市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九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白音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包装、生物新品种等);
(二)在引进、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中有所创新,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服务的软科学成果,以及为社会公益服务的基础技术成果(如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管理等)并取得很明显效果的;
(五)在科技和经济体制改革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提出的合理化措施、建议被政府部门采纳并在实施中取得重大效果的;
(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方面具有独创性和一定学术价值的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
│ 奖励等级 │ 荣 誉 奖 │ 奖 金 │
├───────┼────────────────┼─────────┤
│ 一 │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 5000元 │
├───────┼────────────────┼─────────┤
│ 二 │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 3000元 │
├───────┼────────────────┼─────────┤
│ 三 │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 1000元 │
└───────┴────────────────┴─────────┘


对呼和浩特市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数额视具体项目而定。

第四条 设立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评奖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技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或旗县区科委进行初审(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符合要求的报市科技进步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主持单位牵头联合上报。
(二)申请奖励的科技成果必须通过鉴定,鉴定办法和形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获奖项目,授奖前在《呼和浩特晚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七条 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员系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作出了总体设计构思,提出具体技术方案,或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起了骨干和指导作用,并作出创造性贡献的项目人员中的主要者,应按其贡献大小排列顺序。
科技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其奖金应保障60%以上分配给在成果中对关键科学技术问题做出主要创造性贡献的研究人员或在技术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工作的实际工作人员,其余部分可分配给直接有关的人员。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得上一级奖励的成果,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八条 市属单位获得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和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员,经市政府批准,可晋升一级工资(特等奖限定2个指标,一等奖限定1个指标)。
市属单位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员(该成果须对呼市经济、社会建设有重要贡献),经市政府批准,可晋升一级工资(具体指标数额视获奖情况由市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今后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责令退回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呼和浩特市地方财政经费中支出,按年度预算划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呼政通字〔1987〕1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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