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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 【发布单位】厦门市
  •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 【发布日期】2007-08-13
  • 【生效日期】2007-08-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7年8月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决定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过初级加工并且有包装的生鲜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包装日期、保质期等。”

二、第三章第十五条前增加一条:“建城区范围内,不再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农贸市场;原有的农贸市场应当逐步改造为生鲜超市。新城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应当同步建设生鲜超市。

新设经营生鲜食品的商场、商店,其选址应当符合生鲜食品商场、商店布局规划的要求,其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食品安全生产、加工、经营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营业。”

三、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机食品”后增加“名牌产品、驰名商标食品、著名商标食品”。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购进生鲜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建立购货台账,并将其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系统。”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餐饮业及单位食堂”修改为“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将经营的生鲜食品名单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管系统的;以及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按规定应经净化而未经净化或者虽经净化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贝类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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