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新税制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新税制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4年5月3日桂政发〔1994〕33号)
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税制。为了确保新税制的顺利实施,现根据国家已颁布的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五条规定,对我区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个人所得,经市、县税务局核实批准,可给予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照顾;纳税人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市、县税务局核实批准,在年度内给予免征或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十八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区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增值税起征点定为:
(一)帐证健全,能实行查帐征收的,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8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元;不能实行查帐征收的,由市、县税务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其月纳税额。
(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70元。
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八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区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营业税起征点定为:
(一)帐证健全,能实行查帐征收的,其营业税起征点为月营业额300元;帐证不健全,不能实行查帐征收的,由市、县税务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其月纳税额。
(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
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区经营娱乐业的营业税税率,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税率5%-20%幅度内确定,并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五、我区现行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山区,在税收上实行划区照顾的办法,实施新税制后,是保留还是撤销或调整,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照顾区内应征的税种,一律改按新税制的规定执行。
六、实施新税制后,对中越边境贸易点的货物,按下列规定征、免税:
(一)从越南进入我区边境口岸、边境贸易点的货物,按下列规定征、免税:
1、从越南进口的货物,由我国购买者按6%的征收率交纳增值税;对进口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征税的货物,照章征收消费税;但已经海关全额或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不再征税。
2、对不从口岸和未经批准开设的贸易点进口的货物,也按照上述1点规定办理。
3、边民互市购进的货物,不超过人民币300元的不征税;超过300元的,对超过部分按上述1、2点规定办理。
(二)通过边贸销售的货物,按下列规定减免税:
1、生产单位直接通过边贸销售自己生产的货物,由生产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2、经批准有边贸经营权的公司,通过边贸销售的货物,不征不扣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边贸销售的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按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四)越南边民在我国边贸点上购销的货物,暂不征税。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下发的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下发之前,各地已征、免的税款,不再办理退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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