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
浙江省实施《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属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茶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海淡水捕涝和海淡水养殖、滩涂养殖及水生植物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松脂、棕片、木本油料等收入;
(五)牧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香菇、蘑菇、金针菇、猴头菇、平菇、黑木耳、银耳等收入;
(七)其他类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表统一执行。个别省定应税产品税目、税率的调整,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按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对自产自销农业特产品,根据生产者或收购者适用税率从高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上述规定的农业特产税减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或确认,给予减税、免税照顾。对国务院规定中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必须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财政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在生产地或者核算地缴纳;收购应税农业税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包括代扣代缴的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烟叶、茶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松脂、牧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
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按财政部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国务院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实施办法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停止征收。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农业特产税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特产税税目和适用税率表
┌──────────────────────────┬───────┐
│ 征税范围 │ 适用税率 │
├───────┬──────────────────┼───┬───┤
│ 类别 │ 具体征税品目 │生产者│收购者│
├───────┼──────────────────┼───┼───┤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烤烟叶 │ │31% │
├───────┼──────────────────┼───┼───┤
│ │茶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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