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
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
(1994年5月27日南昌市第十届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南昌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月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二、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舞厅、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餐厅和咖啡厅等)、卡拉OK厅(含唱片、激光唱片的播放)、音乐茶座及其歌、乐手等演职人员;电子游戏室、桌(台)球、保龄球室、综合性游乐场及其他游艺经营活动;文化艺术培训、营业性演出、时装及健美表演;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复印、誊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美术、图片展销、字画裱贴、邮票交易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电影、音像制品(含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片、激光视盘、胶转磁电影录像带)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播放等经营活动;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三、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二条所列范围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文化经营者),均应遵守《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四、条例第六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委员会由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局。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文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交通、铁路、邮电、海关等部门应与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互相配合,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开业的单位,须持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批件,申请开业的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
的证件,申请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下列经营项目,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分别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展)出许可证》、《文艺表演人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录像放映许可证》、《音像制品经销许可证》、《承印许可证》:
1、歌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及其歌乐手等演职人员,电子游戏室、桌(台)球、保龄球室、综合性游乐场及其他游艺游乐活动,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含乐队)和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时装、健美表演,文化艺术培训等;
2、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复印、誊印、打印、美术、图片展销、字画裱贴,邮票交易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
3、电影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等;
4、文化系统音像制品经销、出租、播放及其三级音像发行。
(二)申请下列经营项目,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发给《音像放映许可证》、《音像制品经销许可证》:
1、广播电视系统音像制品经销、出租、播放及其三级音像发行;
2、文化系统以外的社会音像制品的经销、出租、播放。
(三)县区属及其以下单位、个人申请文化经营项目,由县区文化广播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审批,报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录像放映许可证》、《音像制品经销许可证》、《承印许可证》。
(四)申请承印图书报刊、集体书店经营批发业务,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发给《承印书报刊特许证》、《书报刊批发许可证》。二级音像发行,由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音像制品经销许可证》。”
六、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向本市申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含省授权审批和管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应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两点设置手续。”
七、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管理权限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处罚。
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文化市场实际,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统一检查、依法处罚。”
八、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文化经营者必须在指定地点按规定的经营范围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使用统一发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倒卖经营证件,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牟取暴利、以劣充优、欺行霸市、敲诈勒索。
文化经营者和文化市场演职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照章纳税。”
九、条例第二十二修改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经物价部门批准,可向文化经营者收取适当比例的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管理。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专户储存。”
十、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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