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
一、为加强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工作,提高非讼行政执行案件的办案效率和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1994年6月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原则通过)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三、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四、非讼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庭受理。经过诉讼的行政案件的执行由执行庭受理。
非讼行政执行案件由行政庭进行立案审查,由告申庭统一编号。
五、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六、市人民政府、海关、专利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市级行政机关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七、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八、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报请双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九、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的,受理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十、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该具体行政行为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履行期限超出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的,可在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执行。
十一、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被申请执行人的姓名(系法人的要写清法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系法人的写明地址)、邮政编码、工作单位;申请执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执行人拒绝履行的事实和理由;执行的具体内容和事项。
行政机关在提交申请执行书的同时,还需提交据以执行的行政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据以执行的行政文书已送达被执行人的证据。
十二、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书和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文书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经庭长批准后及时予以立案;
(二)对于不属于法院主管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告知申请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三)对于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行政执行案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四)对于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或者尚未到申请执行期限的行政执行案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告知其到期后再申请执行;
(五)发现据以执行的行政文书明显违法,经院长批准后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机关;
(六)申请执行书内容不清的,将该文书退回行政机关更正或补正。
十三、人民法院在决定立案的同时,应通知申请人在七日内预交执行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 回执行申请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应予受理。
十四、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该通知应当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
十五、人民法院办理非讼行政执行案件,不得进行执行和解。
十六、人民法院受理非讼行政执行案件后,应对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后裁定不予执行。
十七、人民法院办理非讼行政执行案件,可以传唤被执行人谈话。谈话时应查询被执行人收到行政文书的日期,对应履行义务的态度,履行义务的能力,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并告知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通知有关单位协助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十八、行政文书有给付钱款义务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如果被执行人有工作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裁定书,并向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单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部分劳动收入。如果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的,可裁定冻结银行存款,并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由银行将存款划拨给法院。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到期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
十九、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措施的,应当经院长批准后发出裁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进行清点、编号、登记、加贴封条并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附卷一份。
查封、扣押财产后,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完毕的,必须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交有关单位变卖、拍卖。
二十、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适用搜查措施,搜查决定由院长签发。
二十一、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并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本人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二十二、强制迁出房屋、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执行,应当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
被执行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及时予以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通知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土地所在地、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执行人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受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十三、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擅自转移已被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四)对法院工作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在三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不得连续使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执行的行为,可重新予以处罚。
二十四、因出现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立即解除拘留。
二十五、上级法院收到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驳回复议申请;申请确有理由的,以决定书改变下级法院的罚款、拘留决定。情况紧急的,可口头通知,并在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对不服拘留决定的复议申请,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二十六、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二)被执行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三)被执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被执行人短期内确无偿付能力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裁定不得上诉。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恢复执行程序。
二十七、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
(二)被执行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三)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现该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以致无法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终结执行的裁定不得上诉。
二十八、人民法院发现所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缺陷,但尚不足以否定其合法性时,应继续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向申请人及其上级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二十九、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交纳。被执行人拒不交纳的,可强制执行,也可从执行的款项中扣除。
被执行人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后,人民法院应将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执行费退还申请人。
案件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将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列出清单,送达当事人并留卷备查。
当事人对法院决定的执行费用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请求法院复核。如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
三十、中止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费不予退回。恢复执行时,不再交申请执行费。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费不予退回。
三十一、申请执行费的收取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三十二、执行完毕的案件,终结执行的案件,分期履行到期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可以结案。
三十三、案件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写出结案报告,按照案件审批权限,分别报庭长或院长批准后予以结案。
非讼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和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订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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