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4〕第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1994年6月8日)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四条 商品住宅的价格,实行统一政策,放管结合,区别情况,分类管理的原则,外销价格放开,内销价格实行国家定价。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房产、规划、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财政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组织实施,市物价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由预算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划利润、税金、差价等项构成。
第七条 商品住宅预算成本包括下列项目: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五)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六)开发间接费用。
第八条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预算成本中开发间接费用的总额,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以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为基数,一般建筑按现行利率十八个月计算,高层建筑按现行利率二十四个月计算。
第九条 商品住宅基准价格的计划利润,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四。
第十条 商品住宅地段差价,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任务书下达后,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产、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土地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后,由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可根据楼层、朝向确定差价,整栋楼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
第十四条 按国家和省、市规定收取的商品住宅建设小区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电权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中小学教师住房集资等合法税费,以商品住宅销售附加费形式计入价格,由购房者支付。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可在原确定的商品住宅基准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的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上浮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浮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五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上浮超过百分之二十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六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部门代收,列为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微利房”、“解困房”、合作和集资建设的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等部门统一定价。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建设过程中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价格。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统计表报送市物价、房产部门。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定价。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范围和办法。
(四)冒打成本,乱摊费用。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向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除法律、法规及市人政府另有规定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定价销售。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开发经营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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