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和使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和使用管理规定
(1994年6月14日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发布)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构成。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批准因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和种值的林草降低区域内水土保持功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负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要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利、水保部门负责统一安排治理。
二、收费标准
(一)水土流失补偿费标准
1.对采取种植的林、草水土保持植物措施面积,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0.5元计收。
2.对采取梯田、地埂、改垅、治沟、截流沟等土方工程的措施面积,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0.4元计收。
3.对采取植物和土方工程措施相配套的水土保持面积,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0.6元计收。
4.对固定的观测设施、塘坝、石谷坊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5.对依法批准占、征用林业厅和森工系统管辖的林地、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按黑林财联字[1992]303号和黑森联字[1993]5号《关于收取占征用林地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二)水土流失治理费标准
1.企业事业单位自行治理的,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在十五日内将治理费存入同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2.造成水土流失不能自行治理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
(1)具有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生产建设项目,按其水土保持方案的投资预算,一次或分期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
没有水土保持方案或有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开建时破坏地貌植被和倾倒弃土、弃碴等物质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治理费0.6元计收。
(2)已建在建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过程中,排弃的废碴、废砂、废土等物质,按其排弃量每立方米0.3元计收。
(3)在河道采砂的,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执行。
三、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勘测设计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坚持自愿的原则下,可以委托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勘测设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水土保持方案的工程造价,按以下标准收取勘测设计服务费:
1.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下的,按工程造价的3%收取;
2.工程造价超过5.0万元以上的,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
四、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表格和《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由省水利厅统一制定。县以上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发放的表格、证件等,可按全套10元计收工本费。
五、使用范围
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百分之八十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主要用于: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的种植和补植;
2.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仪器设备、专用交通工具的购置和维修养护;
3.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4.水土保持科技成果推广及应用;
5.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研究;
6.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7.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8.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的补助及表彰奖励。
六、收费管理
1.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当地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收缴,跨市、县的项目由上一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收缴,也可委托市、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收缴。
2.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挪用。水土流失防治费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证件费全额存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审批的计划执行。
3.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分级管理。县(市)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归县(市)管理使用。省、地、市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归省、地、市管理使用。
4.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的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通知单限定日期内不交费的,以十五天为期限,每天增收应交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超过十五天,视为无故拒交者,可按《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七、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八、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收费时,应持有物价、财政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九、省农场总局可遵照本规定,负责本系统场区范围内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工作。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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