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1994年8月18日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
第一条 本省县级(含县级)以上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依法设立仲裁机构,受理消费纠纷仲裁。
第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限于纠纷发生额在5万元以内的单项商品或者服务;商品房、农业生产资料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第三条 仲裁机构受理消费纠纷仲裁,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四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仲裁的,必须向仲裁机构交委托书;委托书要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消费者一方3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六条 消费纠纷仲裁由销售或服务地的仲裁机构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机构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九条 仲裁机构必须设专职仲裁员,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由仲裁员两人和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
第十一条 仲裁庭办理案件,要由书记员制作笔录,仲裁员签名。
仲裁庭评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价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仲裁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在10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机构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45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疑难案件可延长15天。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的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3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有权就投诉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3天,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对消费纠纷的裁决结果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住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纠纷标的为100元以上至500元(含500元)的,交纳5元;
(二)纠纷标的为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交纳10元;
(三)纠纷标的为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交纳20元;
(四)纠纷标的为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交纳50元;
(五)纠纷标的为10000元以上的,交纳100元;
(六)纠纷标的为100元(含100元)以下的,按标的5%交纳。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用由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生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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