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土保持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农业、林业、环保、城建、矿产、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重点:
(一)南部山区、丘陵区的大中型水库集水区和浪溪河、玉带河的中上游;
(二)北部风沙区;
(三)风景名胜区。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五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10%至20%;
(二)水资源费的2%至10%;
(三)水土流失地区的扶贫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的2%至5%;
(四)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条 在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烧山开荒或违法毁林;
(二)毁坏梯田地堰;
(三)在水库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面上开荒、挖沙、取土、采石;
(四)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在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域内饲养牲畜,实行圈养,禁止放牧。
第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统一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可以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治理;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形式经营治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将荒山、荒沟、荒滩使用权承包、租赁给集体、联户、个人开发治理。承包、租赁期限一般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第十三条 承包、租赁使用权开发治理荒山、荒沟、荒滩,应当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开发治理合同,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五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企业,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木草皮或其他治理成果。因建设和生产活动确实需要占用的,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违法活动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非法开垦陡坡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违法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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