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
第一条 为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以及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委员中回族所占比例应不少于回族在职工中的比例,在回族职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回族职工担任主任或副主席。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依法及时建立工会。
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在筹建的同时,筹建工会,最迟在开业一年之内将工会组织建立起来。
第五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或撤销,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凡独立管理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都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地方各级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会员超过二十五人的基础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干部。工会主席、副主席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补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职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企业单位工会主席应选配相当于单位行政副职级的干部担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经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地方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础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技术交流、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群众性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促其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研究起草法规、规章、措施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吸收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活动。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积极协助,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职工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如果生产、工作需要增加职工劳动(工作)时间时,应事先征得工会的同意并付给一定的报酬。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受到侵犯,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对聘用制干部的聘用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决定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单位行政方面违犯法律、法规或有关劳动合同规定,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双方意见不一致或者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必须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工会还可以派出劳动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工会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工会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反映职工的意见并会同行政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对职工进行政治、法制、文化、业务技术和民族、宗教政策教育,提高职工素质,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工会应教育、引导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遵守劳动纪律,爱护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协助单位行政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积极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干部因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工会和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干部的正确做法,依法与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其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行政领导的工作报告,审议本单位生产(工作)、经营的重大事项;
(二)审议本单位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劳动保护措施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分配方案及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本单位各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招聘和罢免厂长(经理),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撤换调离厂长(经理)。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有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
股份制企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和由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参加。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总数一般应占企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研究本单位的经营方针、改革方案以及劳动保护、工资福利等重大问题,应通知工会代表参加,单位行政领导对工会代表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企业法人代表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单位)的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不论实行何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依法拨交工会经费。逾期未拨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及时进行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写入合同条文。
行政事业单位,应把工会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预算,不得挪用。
企业内部实行柜组承包、个人承包、合伙经营和其他已取消工资形式的,按承包前三年年平均工资总额计拨工会经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建立预算,决策制度并在银行开户建帐,自主使用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使工会开支非工会业务活动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的第三产业和法律、政策允许的其他企业、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已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妥善解决。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随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的;
(四)侵犯职工代表大会权利的;
(五)对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六)挪用和贪污工会经费的;
(七)侵犯工会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受益权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工会活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根据情节轻重,对工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