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问题的通知
(琼府办[1994]13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适应海南经济特区改革开放和建设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和保护土地,防止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未正式执行之前,仍按原《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增值的,转让人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后10天内,按以下标准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增值费:增值1部以下的(不含本数,以下同),缴纳增值额的10%;增值1倍以上1倍半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15%;增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20%;增值2倍以上2倍半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25%;增值2倍半以上3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30%;增值3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35%。
土地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价值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后的余额计算。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等。
不按期缴纳增值费的,除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的费额收取1‰的滞纳金。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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