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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 【发布日期】1994-10-11
  • 【生效日期】1994-10-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1日第10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特种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开办市场单位)开办市场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县(市、区)以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或占道审批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经营商品种类;
(三)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四)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五)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开办市场单位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服从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三)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及时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度检验;
(四)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
(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六)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七)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摊位等数据;
(八)为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二)市人民政府(含行署)或其授权部门和市各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三)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单位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市场迁移、扩建、改建、合并、分立,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市场,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开办市场单位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应与其设置的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服务活动严格分开。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可凭市场登记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六条 开办市场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开工兴建市场的,责令停止兴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登记手续开业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开办市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年检;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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