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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 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802
  • 【发布文号】宁政办发[1994]109号
  • 【发布日期】1994-10-14
  • 【生效日期】1994-10-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 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
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发〔1994〕109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体改委、财政厅、总工会制定的《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推动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保障职工离退休后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政策要求,认真组织试行。

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的要求,尽快建立起与劳动、工资制度改革相配套,多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 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 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改革。

一、改革的原则
按照公平与效益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改革后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采取与社会平均工资挂钩、与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亦称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的办法。同时建立正常的调整机制,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对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部分定期进行调整。
在自治区社会保险宏观调控政策指导下,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做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

二、改革的基本内容
(一)企业职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退休条件,单位和职工个人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十年及其以上,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退休基本养老金,直到去世为止。基本养老金纳入社会统筹,按统筹办法列收列支。
(二)改革后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性养老金部分以职工退休时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分段的一定比例计发;缴费性养老金部分以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按一定比例计发。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二十年及其以上,基础性养老金部分按职工退休时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下同)的25%计发;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20%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15%计发。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十年以上,其缴费性养老金部分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三)单位和职工的缴费累计满十年以上,因病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退出生产岗位提前退休的,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缴费性养老金部分相应减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及破产企业政策允许的提前退休除外)。
(四)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不满十年的,不享受退休待遇。其缴费年限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按照在职期间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二个月的生活补助金;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三个月的生活补助金。
(五)建立基本养老金的合理调整机制。对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与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养老保险金的收缴和积累情况,按自治区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率适时调整。新的计发办法走上正轨后,每年七月一日定期按全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负增长时不做调整。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由自治区按照调整率计算出平均调增额的办法统一进行安排。
(六)本办法实施后,现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退休人员生活物价性补贴归为“附加养老金”,全区统一为74元,随同基本养老金一并发放。
今后国家对退休人员安排的津、补贴,将通过调整基本养老金解决,不再另行发给。

三、几个具体政策的处理
(一)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时间累计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单位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二)职工个人缴费额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予以核定。本人缴费工资超过全区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暂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列入月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区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区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做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基数。
(三)实行本办法后过渡期内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计算金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予以补齐,并入基本养老金;高于的,其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20%,并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人员、退职人员不再按新的办法重新处理。但对其基本退休、退职费可按本办法定期相应调整。
(五)为了统一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职工退休时也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是对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的改革,职工退休条件和本办法中没有涉及的其他有关待遇(取暖费、知贴、知龄贴、老干部交通费、护理费、医疗、丧葬、抚恤、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仍按自治区规定执行。

四、其他
(一)本办法实施后所增加的费用,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行后,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中对职工退休金计发比例的规定、提前退休的规定不再执行。
(三)本办法适用于参加了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范围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单位的全部职工。
(四)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五)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自治区体改委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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