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
(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发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积极进行治理,不能自行治理的,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二、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含工程、生物设施、监测及科学试验设施)的,要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当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部门收缴。跨市、县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如何征收由自治区水利厅裁定。
四、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费标准,依据生产和建设占地面积和拆除、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情况及其保护面积按下列标准计收:
1.水土保持工程及小型水利拦蓄工程,按土方工程每立方米3.00~5.00元,石方工程每立方米150~200元,混凝土工程每立方米200~300元标准收费;
2.水平梯田、坝地、洪漫地、压砂地、小片水地及已开发的河滩耕地除补偿农民土地占用费外,按每平方米0.50~1.00元标准收费;
3.综合治理区域内的用材林及经济林、灌木林和人工草地(含草场封育)除赔偿林、草所有者经济损失外,按每平方米1.0~3.0元标准收费;属农、林、水、牧等部门共同投资和管理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区域内的林草如何收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4.对因施工、炸石、取土、弃土弃渣堆积影响工程安全、降低工程防洪标准,其补偿费按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五、在贺兰山、六盘山、罗山等自然保护区及各市县的国营林场范围以外进行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能自行治理的,按下列标准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利部门组织治理。
1.没有治理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开发建设时按占地与影响范围、破坏地表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防治费2.0~4.0元;倾倒弃土、弃渣等物质按体积每立方米缴纳防治费2.0~3.0元;
2.在生产过程中,排弃的废渣、废沙、尾矿等物质,按排弃量每立方米缴纳防治费2.0~3.0元;
3.从事露天开矿、挖砂、采石、取土、烧制砖瓦等生产开发项目可按产品产值,收取5%~15%的防治费。
六、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统一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具体上缴办法按宁财(行)发(1994)260号文执行,使用时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审核后拨款。
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收费时,必须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
九、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标准及时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不按时缴纳补偿费和防治费的,每愈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者,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理。
十、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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