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闭和 合法保留小煤矿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闭和
合法保留小煤矿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1〕337号2001年12月2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关闭和合法保留小煤矿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关闭和合法保留小煤矿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追究未按国家政策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的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国家规定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整顿后未达到验收标准而继续保留、已关闭但擅自恢复生产的小煤矿,依照本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当地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关闭小煤矿指:
(一)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二)国有煤矿矿区(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范围)内的小煤矿;
(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类小煤矿:
1.独眼井;
2.没有采用机械通风的;
3.没有合理排水系统的;
4.没有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的;
5.没有使用矿井人员升降专用容器的;
6.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及措施的;
7.不符合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四)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不全的小煤矿;
(五)生产高灰、高硫(灰分超过40%,含硫超过3%)煤炭的小煤矿;
(六)经整顿后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小煤矿。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整顿后保留的小煤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防范能力;
(二)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符合环保要求;
(三)矿长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验收合格。
第五条 全区所有关闭和合法保留的小煤矿实行责任制管理。嘎查村、苏木乡镇、旗县(市、区)、盟市和国有重点煤矿都要建立关闭和合法保留小煤矿档案,做到责任明确,监管到位。
第六条 嘎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对本嘎查村所辖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凡本嘎查村有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小煤矿的,依法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分管委员职务,并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苏木乡镇政府负责人以辖区内嘎查村为单位实行包干管理。凡本苏木乡镇有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小煤矿的,依法追究苏木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其中,情节较轻的,给予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降级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撤职处分,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八条 旗县(市、区)政府负责人以辖区内苏木乡镇为单位实行包干管理。凡本旗县(市、区)有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小煤矿的,依法追究旗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其中,情节较轻的,给予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降级处分,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盟市要加强对关闭和合法保留小煤矿的监督管理。凡工作不力,本地区有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小煤矿的,依法追究盟市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各国有重点煤矿对其矿办小井关闭工作实行企业负责人包干管理。凡本企业有应关闭而未予关闭、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矿办小井的,给予矿办小井主管单位法人代表撤职处分;给予国有重点煤矿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降级处分,并给予国有重点煤矿主要负责人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凡按国家规定应当关闭或已关闭的小煤矿,行政审批部门和机构擅自批准保留或同意恢复生产的,给予部门和机构有关责任人员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 合法保留的小煤矿恢复生产后,由于管理不力、违规采掘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罢免嘎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分管委员职务或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苏木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追究旗县(市、区)、盟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自治区监察厅统一协调全区关闭和合法保留小煤矿管理责任追究工作。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关闭和合法保留小煤矿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实施依法监督,并及时将违反责任制规定的监察对象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监察机关。监察机关作出决定后,要将处理结果反馈移交单位。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监察厅负责解释,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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