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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1601
  •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9号
  • 【发布日期】1994-11-01
  • 【生效日期】1994-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河南省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1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日

河南省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必须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农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各项事业进行投资。
依法进行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土地承包者有权对违反本条例,乱占滥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抵制。

第八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保证农业生产用地,合理预留二、三产业、城镇发展等建设用地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应在上述原则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同时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指标逐级分解下达。乡级规划要落实到地块。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享有盛名或具有开发前途的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用地;
(六)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第十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组织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应逐块定位、划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建立档案,有关材料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者是该农田的保护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对农业的投资应优先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农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二)建窑、非农业生产性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三)毁坏水利设施;
(四)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
(五)排放具有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在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中,因挖损、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塌陷、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国务院《 土地复垦规定》和《河南省< 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保持水土,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增施有机肥料,秸秆还田,禁止焚烧;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基本农田分等定级、建立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研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变化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对基本农田的土壤营养分析,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项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同承包者签订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合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和培肥地力的措施以及奖罚标准一并写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以及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在建设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防治基本农田污染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占用面积,能占用低等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高等级基本农田。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 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在申报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河南省< 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报批,并按该基本农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用地单位临时使用基本农田后,应恢复基本农田原有的生产条件,并及时归还临时使用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应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新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缴纳标准: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1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国家或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有造地或对原有耕地有改造条件的,其中60%应优先用于被征地单位对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25%、10%、5%分别用于县(市、区)、市(地)、省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的调剂使用;对没有造地条件也无耕地可以改造的,可按70%、20%、10%的比例分别由县(市、区)、市(地)、省统一调剂使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征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情况应上报市(地)、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应由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并按前款所列比例,逐级解交。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在正式征用后半年以上、一年以内未动工兴建,建设单位自己未组织耕种,又未让原耕种该地的集体或个人继续耕种的,视为荒芜基本农田。荒芜基本农田应缴纳荒芜费。荒芜费征收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按《河南省< 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在正式征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兴建的视为闲置基本农田。闲置基本农田应缴纳闲置费。交纳闲置费的不再缴纳荒芜费。闲置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发展农产品生产。闲置费的缴纳和管理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基本农田经批准征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的土地应当还耕。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 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按上述法规规定标准的上限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职权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五)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第(二)、(六)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 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 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第(一)、(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以及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补偿,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设立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时其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部门和人员凡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部门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对违法批占基本农田不抵制、不报告的,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履行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和滞纳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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