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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利厅关于在 全省进行取水登记和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402
  • 【发布文号】赣府发[1994]57号
  • 【发布日期】1994-11-28
  • 【生效日期】1994-11-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利厅关于在 全省进行取水登记和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利厅关于在
全省进行取水登记和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

(赣府发[1994]57号1994年11月28日)

现将省水利厅《关于在全省进行取水登记和发证工作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资源是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资源。我省水资源虽然比较丰富,但在时间和地区之间分布不平衡,不少地方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取水许可制度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体现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的重要法律制度,是调控水资源供求关系的基本手段。实行取水登记、发放取水许可证是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全省取水登记、发证工作务必于今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支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搞好这项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做好水资源管理服务工作,做到依法办事,不滥用职权。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取水登记、发证工作,使我省水资源管理逐步走上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

关于在全省进行取水登记和发证工作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保障社会、经济、环境等各个方面对水资源的需求,根据《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119号令)第 三十三条和《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现就我省1993年9月1日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登记和发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取水登记和发证工作。

二、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不需或免予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外,都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三、下列少量取水不需登记和不需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为家庭生活、非经营性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其限额为日取地表水5立方米以下(含5立方米),或日取地下水3立方米以下(含3立方米)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其限额为日取地表水100立方米以下(含100立方米),或日取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下(含50立方米)的。
少量取水限额如需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下列取水免予登记和免予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临时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临时取水的。

五、取水登记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省辖市所属区的取水登记,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地下水的取水登记工作时,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七、取水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属取水登记受理部门管理权限内的,由受理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核发取水许可证;属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内的,由受理部门签署意见逐级上报有管辖权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登记分级管理的限额标准,比照《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 十九条及水利部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八、在省管辖权限以内的下列取水登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流域机构授权我省管理的江河、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其他跨地市河流等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鄱阳湖指定范围内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地、市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五)跨地、市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六)由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负责办理并核发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七)取用限额以上的地下水。
以上所称指定河段、指定范围和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九、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手续,如实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登记表、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报告、成井抽水试验报告及近期使用情况等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取水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

十、取水的监督管理,由办理取水登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登记,可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十一、对逾期不办理,或不按要求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部《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第2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必须是国务院授权水利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各地、各部门自行制作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件一律无效。

十三、我省过去有关取水登记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对1993年9月1日以后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工作,按《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省政府依据该办法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江西省水利厅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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