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管理条例
(1994年4月19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泸沽湖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泸沽湖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所辖之泸沽湖风景区。
第三条 开发利用泸沽湖风景区应在保护资源的前提下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规划在泸沽湖风景区投资建设,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对泸沽湖风景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保护
第六条 泸沽湖风景区按三级保护。泸沽湖水域及其岛屿,沿湖300米以内的区域为核心保护区,实行一级保护;一级保护区以外,湖盆山脊以内的区域为景观保护区,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外围区域实行三级保护。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界线,由泸沽湖管理委员会依据总体规划结合实际具体界定。树立界桩,标明界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除按规划统一设置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二级保护区内需要开发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不得新建改变地貌、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八条 泸沽湖最低水位为2689.8米(黄海高程,下同),最高蓄水位为2690.8米。一切开发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该正常水位内进行。
第九条 泸沽湖水域必须保持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类标准。
禁止向泸沽湖排放污水。
禁止向泸沽湖及支流沟道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禽畜尸体和其他废弃物。
泸沽湖周围居民的人畜粪便和垃圾要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湖面除安全管理所必需的机动船外,禁止其他机动船运行。
第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湖养殖、网箱养鱼以及其他缩小湖面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泸沽湖水域水生生物,水产资源。禁止捕猎各种水禽、候鸟及蛙类。严禁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等行为。
第十三条 凡利用泸沽湖及其流域从事生物引种驯化和物种繁殖,必须通过研究实验,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审定,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泥石流较严重的湖西大渔坝河,由林业、水利部门负责组织营造防护林和河道治理。
对五马河、三家村幽谷河、大咀沟和山垮沟两侧地带的水源林、防护林及其他植被必须严格保护。
沿湖滨30米内营造环湖护林带;湖周围的荒山荒坡实行封山育林,按责任山范围落实退耕还林,造林绿化。
第十五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严禁采伐林木、毁林开荒、采石、采矿、取土、猎捕野生动物和从事其他各种有害于泸沽湖水域、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不准投产。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泸沽湖风景区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严格依照《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泸沽湖风景区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兼顾湖区人民利益,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的旅游服务设施与景观建筑,其风格、形式、色彩等应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注重地方民族特色。
湖区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按泸沽湖风景区总体规划进行,并保留当地少数民族传统的建筑风格。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多渠道招商引资。
第二十一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定期封湖禁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 控制捕捞强度和渔具数量,合理确定各种渔具的网目尺寸和鱼类的起水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渔业生产的组织和个人,均应向有关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按证书载明的作业类型、区域、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等内容进行作业,并交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泸沽湖管理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泸沽湖的职能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各项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负责督促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能;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泸沽湖的科学研究。培训管理人才,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六)加强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持风景区社会、生活、游览的秩序;
(七)协助乡政府解决好湖区人民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永宁乡政府对泸沽湖风景区行使行政管辖权的同时,应支持配合泸沽湖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支持配合泸沽湖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同涉及泸沽湖管理的毗邻地方政府协商组成联合保护组织,制定共同保护开发公约。
第二十八条 进入泸沽湖风景区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必须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同国内外团体、个人签署涉及泸沽湖风景区的协议,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 凡到泸沽湖风景区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经泸沽湖管理委员会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按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泸沽湖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条 泸沽湖风景区内的土地使用应纳入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审批。
第三十一条 加强泸沽湖航运管理。船只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主动接受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丈量、登记和对作业人员的考核,凡不合格的一律不准营运作业。
经营性的船只,必须向航运管理机关申办许可证,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泸沽湖风景区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泸沽湖管理委员会给予处罚,并可以根据《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景观的,责令其清除污染、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
(三)破坏泸沽湖水源、水体、水面的,擅自采石、采矿、取土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四)猎捕泸沽湖水域的各种水禽、候鸟和蛙类的,责令其停止猎捕并视情况予以处罚;
(五)破坏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损毁旅游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泸沽湖公安派出所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泸沽湖管理委员会、泸沽湖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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