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
陕西省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1994年11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 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税制改革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或收购)猪、羊和食用牛、马、骡、驴、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的征收与税率:
(一)凡专营或兼营收购猪、羊和食用牛、马、骡、驴、骆驼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收购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包括各种运杂费、手续费)计征;没有支付金额的,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征,税率为3. 5%。
(二)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自养自食的牲畜,按头(只)数定额征收屠宰税。具体征收定额如下:
(1)生猪每头定额5元;
(2)羊每只定额1. 5元;
(3)牛和食用马、骡、驴、骆驼每头定额7元。
农民自养牲畜的自食多余部分到市场出售的,凭缴纳屠宰税凭证不再征收屠宰税。集体食堂宰杀购进的牲畜,一律按购进支付金额缴纳屠宰税。
(三)凡经营肉食的单位和个体户经营的生肉,不能提供屠宰税缴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按生肉销售收入征收屠宰税。
第四条 以下情况免征屠宰税
(一)军队自养自食屠宰的牲畜;
(二)信仰伊斯兰(回)教的群众凭当地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在伊斯兰教的尔代、古尔帮(即宰牲节)、圣祭三大节日宰杀供自己食用的牛羊;
(三)五保户、残疾人、烈军属和国家救济的贫困户自养自宰的牲畜(包括销售自食多余部分)。
对上述(一)、(二)项出售部分,仍按销售收入征收屠宰税。
第五条 屠宰税由所在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的代征屠宰税的单位或个人,可从代征屠宰税额中提取3%作为手续费。
代征税款解库日期,由各县(市、区)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代征单位(或个人)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并按月将凭证领、用、存情况表册连同完税凭证存根报送税务机关核销。
代征单位(或个人)应设置代征税款专帐,以备查核。
第六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屠户、肉铺、肉摊、肉架)均应于开业前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已开业未登记的应当补办税务登记,歇业或者转业的应当分别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七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屠宰牲畜前向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或个人)申报;宰杀的牲畜,经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依法缴纳屠宰税后,由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
为了便于保护耕畜、种畜、幼畜,防止病畜、母猪、种猪肉流入市场,加强对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各地市场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在城乡牲畜集中的地方设置屠宰场或者屠宰点集中宰杀。屠宰场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实施,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屠宰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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