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广东省汕头市
- 【发布文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 【发布日期】2003-04-17
- 【生效日期】2003-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2003年4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增加政务活动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与政务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享有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时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除外。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涉及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过程以及出台的政策;
(三)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四)财政年度预决算及执行情况;
(五)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投标采购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其招投标情况;
(六)规章、规范性文件;
(七)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情况;
(八)行政审批项目及其程序;
(九)政府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十一)本地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涉及其具体行政职能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办事职责,包括部门职责、内设机构职责、部门领导分工和办事人员职责;
(二)办事依据,即所遵循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决议、决定、指标、需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等其他政策措施;
(三)办事条件,即相对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及必备的文书资料;
(四)办事程序,即办事的步骤、方式、顺序等;
(五)办事期限,即办理某一事项所需的最长时间;
(六)办事结果,即办理某一事项的最后结果,应当达到的标准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置结果;
(七)办事纪律,即在办事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纪律规定;
(八)监督救济制度,包括监督救济机构、监督救济途径、期限等;
(九)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涉及人事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公开义务人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干部人事管理情况;
(五)干部职工收入、分配、福利待遇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实行内部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未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有权依法申请公开义务人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公开义务人掌握的与公开权利人有直接关系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务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三)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政府新闻办公室情况介绍会;
(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公开政务信息的,以符合其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公开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政府综合门户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指引。
第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以及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可以将做出决定的期限延长至20个工作日,但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等内容;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义务人应当自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其公开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和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公开政务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组织同级监察、人事、审计、法制、民政等部门加强对政务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务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以适当的方式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公开其政务信息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并纳入政务公开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义务人做出的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可以向各级政府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期限的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政务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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