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lign='center'> 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1994年9月16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奠定基础。
第三条 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 本市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第五条 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同时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办学。
第六条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简易小学或教学点(班或组)、盲聋哑学校(班)、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班)。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完成率、合格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在校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比例以内。
第八条 义务教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在计划、资金、国土、物资、建设、人事、司法等方面对实施义务教育提供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验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和提倡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时,应合理布局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小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低中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应在2.5公里以内,高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应在5公里以内。不能按前述规定设置小学学校的,应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初级中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盲童、聋哑学校(班)、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市)县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校舍、场地、教学设备、设施达到国家或省和市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学校的开办、停车、变迁、合并和校产转移,由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委备案。
学校必须加强对校舍、校产的管理,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设施。
第十五条 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和在旧城改造、新区开发中,应当包括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必须征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中小学建设标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合理布局、先建后拆。在原地建设的,在安排学生就读的过渡房后,经批准可以先拆后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的,拆迁者应按照规划和原学校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中小学校,拆迁者在重建时应按国家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执行。经教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核定不需要在本区域重建学校的,拆迁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于中小学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环境污染超标的厂、场和设施,不得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设点。
第三章 就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家庭必须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必须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九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推迟到七周岁。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在新学年(或学期)开学前十五日,向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办理有关手续,使其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对未入学和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入学就读。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动员失学儿童、少年入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经批准举办的义务教育年段的其他各类学校,必须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送十二至十七周岁违法或轻微犯罪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到工读校(班)就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未经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责令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学校不得开除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受到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的需要到非户口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须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二十五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学校应按国家或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任何组织也不得违反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学校征收和摊派费用。
学校应根据实际,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免杂费。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助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或者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初中毕业证书。
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而未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章 师资
第二十七条 全日制初级中学、小学教师和职工的编制、学科教师结构、领导班子的配备应达到国家和四川省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规范的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学校管理人员、教师的培训工作,建立中小学管理人员、教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提高管理人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学历合格率应达到国家和四川省规定要求。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院校、教师进修学校、教研室建设,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
市和区(市)县应在师范院校招生的计划中,划拨一定名额对边远山区实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职工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统一派遣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按规定调配在职教师。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和截留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服从分配,到学校任教,并实行服务期制度。服务期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文化、业务素质,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三十一条 教师必须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对品行较差、身体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不得歧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的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受聘任教、职称评定、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培训;对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予调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保证按时发放教师工资。
民办教师应当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举办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保障。
对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发给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教师住房建设。对城镇教师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住房;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七条 充分发掘和利用民族优秀文化及革命史迹,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进行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公民义务及基本道德规范等教育。
第三十八条 改革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学方法和考试办法,加强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教学,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学生的学习水平,培养学生的创造精神和创造能力。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加强体育、卫生工作,提高学生健康水平;加强音乐、美术、劳技(劳动)、卫生等学科的教学。
第四十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十一条 开展教育科研和教研活动,推广教育改革成果,提高教学质量。
初级中等学校应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实用技艺教育。
第四十二条 学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使用经国家或省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导读物。
除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规定的课业外,不得增加学生的其他课业负担。
第四十三条 新华书店及有关部门,必须在开学前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各类教材和文具、纸张的供应。
禁止强行向学生销售或搭售教学辅导读物和其他资料。向学校学生集体征订教学辅导读物和其他资料,必须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经费
第四十四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教育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改革教育经费管理体制。预算内的教育经费由区(市)县政府统筹管理,实行预算单列,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经批准后实施,并由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完善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三税”的3%计征城市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年农业人口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预算管理。由市和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收县管,由乡镇财政负责上交县级财政分乡镇专户立帐,统一管理。使用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级教育、财政部门批准,主要用于本乡镇支付民办教师乡镇筹集部分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各级财政不能因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减少对教育的拨款。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开辟筹集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大力扶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勤工俭学。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应按规定的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改善师生待遇。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
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负责落实。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建立财务、审计和检查制度,依法使用教育经费。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拖欠、截留、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计划目标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实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绩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拖欠教师工资的;
(六)不按义务教育需要规划学校或不按规划修建学校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七)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环境污染超标的厂、场和设施的;
(八)在校园内或学校门口摆摊设点的;
(九)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五十条 擅自向学生收取费用或向学校征收、摊派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如数退回,并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在该地区或该学校入学的;
(二)随意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三)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教学辅导读物或强行向学生销售和搭售各类资料、增加学生课业负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根据情况每学期处以50元至2000元的罚款,直至使其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入学为止。属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应提请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介绍和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学校其他建筑物倒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师生伤亡的。
第五十七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罚款依据,并一律上缴财政。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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