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 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
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政办发[1995]3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 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中的规定,按照田凤山代省长在1994年6月27日省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上提出的“2%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应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由于各地情况不同,要分步实施,逐年到位”的要求,根据全省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特通知如下: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计征比例,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按实际交纳的消费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3%计征;原乡镇统筹费中用于教育部分改为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征收(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在实施过程中,若没有新的规定出台,解决农村有关事项的费用仍在教育费附加中支出。但必须保证2%中的75%用于教育事业,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达到或逐年达到2%。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农村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确保农村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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