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4-21
- 【生效日期】2006-06-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6年2月1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包括:
(一)民间故事、歌谣、谚语、谜语等口述文学;
(二)长阳南曲、山歌、薅草锣鼓、吹打乐等传统音乐;
(三)撒叶儿嗬、花鼓子等传统舞蹈;
(四)渔猎、农耕、婚嫁、丧葬等生产、生活中的传统习俗和礼仪;
(五)节庆、游艺、体育等传统活动;
(六)西兰卡普、刺绣、雕刻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七)白虎神、向王天子、自然崇拜等民族信仰;
(八)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九)需要保护的其他形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指导方针,确保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真实性和整体性,防止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误解、歪曲或者滥用,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得到确认、尊重或弘扬。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积极争取国家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扶持和帮助,依法享受国家关于加强民族自治地方文化事业发展的政策待遇。
第六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建立县、乡(镇)、村三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网络。
自治县成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委员会,研究、协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乡(镇)成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小组,具体实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对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具有特殊价值的村寨或者民居,可以设立保护小组。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督。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国内外机构、个人捐赠财物,用于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拥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资料、实物捐赠给自治县公益性收藏机构:收藏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发给证书。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十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部门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真实、全面和系统的记录。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各类文化单位、研究机构、学术团体、院校及专家学者,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考察、发掘、整理、传承、研究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提倡资源共享。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入经费用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研究、整理和出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二条 对于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三条 自治县成立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评审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鉴定委员会),承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作、传承人、传承单位和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评审、鉴定和专业咨询工作。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作申报评审办法》、《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单位)命名办法》、《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划定办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各单位或者公民认为符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作申报条件的,可以向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者提出要求保护的申请,经评审鉴定委员会评审认定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列入保护范围。
对符合市、省或者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十五条 被列入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其所在乡(镇)、村或者单位,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并按年度向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委员会递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报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本地方群众公认的、通晓某一种或多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内涵、形式、流程、规则的;
(二)熟练掌握某种或者多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影响或者被公认的;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实物、资料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团体,可以申报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弘扬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开展相关活动,挖掘、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内容和表现形式有独特之处的;
(二)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技艺或者开展相关研究、传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保存一定数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相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寨,可以申报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生产、生活习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的;
(二)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规模的。
划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公民意愿,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鉴定委员会评审认定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三年公布一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作名录,并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进行命名。
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生态保护区丧失命名条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
第二十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自治县命名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建立档案,鼓励、支持和帮助其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人可以按照师承形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对经济困难的高龄传承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救助或者补帖。
第二十一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传承人、传承单位依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发挥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在征集、收藏、研究和展示地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的作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站等公共传媒应当积极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展示和传播工作,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逐步将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和民间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内容编入地方教材或者地方课程,聘请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为兼职教师,开展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专门人才的培养,有计划地选送人才到高等院校深造。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开发创新、合理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大力发展文化产业:
(一)开发、生产有民族特色的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旅游商品;
(二)挖掘、整理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民俗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三)鼓励以弘扬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和影视创作活动;
(四)建立和恢复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
(五)建立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网站,扩大对外宣传;
(六)有重点地对外开放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等。
第二十五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艺美术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经营被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作名录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六条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展文化产业,应当尊重本地方的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收集、采访、整理、研究、出版等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歪曲民族民间统文化原意,伤害民族感情或者损害民族利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保护不力致使纳入保护范围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遭受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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