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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 【发布单位】810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5-01-13
  • 【生效日期】1995-01-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1995年1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 劳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处理,按照《 劳动法》和《条例》执行;《 劳动法》、《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 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提出要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指定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推举不出代表的,由仲裁委员会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由签定合同的工会代表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作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代理人。

第九条 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该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无权放弃、变更申诉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或者其他劳动关系协调形式负责调解本企业内的劳动争议。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或者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应当接受地方总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3人、工会代表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2人组成。
人数较少的市辖区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三方组织各自选派,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劳动关系协调)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办理案件。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受理。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确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应当同时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仲裁庭应当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庭内应当摆设简洁、标志显著、庭貌庄严。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公安等部门协助维持庭审秩序,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办事机构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对于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处理时可以不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款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对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按劳动部颁发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七章的规定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在立案后至仲裁裁决前和解的,申诉人应当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请求,仲裁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撤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仲裁庭裁决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查证属实。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如有妨碍调查或隐匿证据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助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有责任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与案件处理的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3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一)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下级仲裁委员会向上级仲裁委员会请示待复的;
(三)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
(四)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五)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而耽误期限的;
(六)送达仲裁文书耽误期限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况。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仲裁活动:
(一)申诉人的申诉标的消失;
(二)申诉人为自然人死亡后,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放弃申诉权利的;
(三)涉及经济利益的争议,被申诉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四)涉及维持劳动关系的争议,职工当事人死亡的。

第三十条 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回避;
(三)中止、终结或恢复审理;
(四)终结仲裁活动的;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的笔误;
(七)中止或者终结原裁决的执行;
(八)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口头决定的,应记入笔录。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
当事人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预交。逾期不交者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案件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预交。

第三十四条 仲裁文书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六)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经审理后,可用“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诉。是否受理,由接到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中止原裁决的执行,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和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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