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政发〔1995〕27号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的用血需求量和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人数,编制年度献血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区)、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献血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献血计划。下一年度献血计划应在本年度十一月底以前下达。
第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所在地血液管理机构的要求统计本单位符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逐级上报,并组织健康检查和献血。
普通高等学校和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每年确定一个年级为献血年级。
本省驻军(含武警)应确定军人在服役内某一年为献血年。
第五条 各单位根据《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规定的供血者年龄确定献血公民人数。
第六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采供血机构应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费;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血液管理机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七条 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需向当地血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在五日内到指定的采供血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县级血液管理机构在接到公民供血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核查档案和健康检查结果,并报地市血液管理机构审核。
地市血液管理机构应根据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健康情况,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和不得跨区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地市血液管理机构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在七日内将档案副本报省血液管理机构的供血者档案中心。
省血液管理机构的供血者档案中心应对地市血液管理机构报送的供血者档案副本登记建卡。发现重卡时,必须立即通知发证机关,由采供血单位缴销供血证。
第八条 各级血液管理机构应建立特殊血型供血者档案,并报省血液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公民每次献血前必须依照卫生部发布的《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进行检查。健康检查由当地采供血机构进行。合格的,方可采血;不合格的,不予采血。对不合格献血者,应将检查结果通知单位和本人;对不合格的供血者,收回其供血证,并将其健康检查结果和供血证于三日内送交当地血液管理机构,七日内报省血液管理机构的供血者档案中心。
第十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本人要求一次献血为四百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参加特殊抢救治疗或科研需要而献血,累计量为二百毫升的,可按履行一次献血义务计算。
第十一条 凡将血液调出省外或调入省内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供血机构应对调出入的血液进行严格检验。禁止不合格血液调出省外或调入省内。
省内跨地区采血的,由需方地市血液管理机构和供方地市血液管理机构协商同意,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签订协议,方可实施。供需协议有效期最长二年,确需延期采供血的,应在协议期满前六个月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除省血液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组织血源供血。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
(三)危重病人急救所需血液,当地血站或中心血库无法及时提供的。
第十三条 设立血站、单采血浆站或中心血库,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临床用血要求,统一规划和审批。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省规定的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
采供血机构不得向献血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由采供血机构支付二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未完成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用血时,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交纳用血量三倍的费用作抵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后,抵押金退还;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抵押金不予退还。
符合献血条件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按本省医疗用血收费标准,加价二倍付款用血。
第十六条 公民用血实行家庭成员互相用血制度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公民凭本人或家庭成员的供血证和户口簿平价用血。荣誉军人、烈属、残疾人及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凭有关证件平价用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在每年的十月底以前向当地血液管理机构提交下一年的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血液。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需的原料血浆,必须按期向省血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血液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向单位血浆站下达供浆指标。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不良反应发生后的七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成分血应用的比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分离成分血。
第二十条 各级血液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献血计划;
(二)组织公民献血;
(三)负责辖区内的血液调配和用血管理;
(四)组织献血者和供血者健康检查,并发放和管理供血证;
(五)统计献血情况;
(六)承担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血液管理工作。
未设血液管理机构的,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血站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并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受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采供血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
(二)负责对同级和下级采供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评审与检查同级和下级采供血机构各类业务标准执行情况;
(四)监测血液质量。
第二十二条 血站、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应接受省级临床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监测,单采血浆站应接受单采血浆供应合同单位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或有下列情况的采供血机构,由负责登记或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或注册规定的范围采供血的;
(二)拒绝向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隐匿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编号的血液,或不按规定使用当地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以及将原料血浆直接用于临床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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