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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502
  • 【发布文号】鲁政发[1995]66号
  • 【发布日期】1995-06-07
  • 【生效日期】1995-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5]66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猪放开经营以来,我省屠宰业迅速发展,对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改善供应起到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一些问题,一些不法经营者见利忘义,非法加工、出售病死和注水猪肉,牟取暴利,严重危害了消费者健康和利益,造成国家税收大量流失。
生猪是我省畜牧业的骨干商品,也是出口、外调的重要商品。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加强生猪产销管理,对于树立我省商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良好信誉,增强竞销能力,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工作,让消费者放心满意。但是,也要注意不能回到过去“一把刀”的老路上去,继续坚持多渠道经营,搞活肉食市场,确保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凡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全省范围内,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点)屠宰,禁止场外屠宰;生猪屠宰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检出的不合格肉类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准上市销售;屠宰的生猪,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有关费用,并分别出具合法收据;国有、集体、个人收购的生猪,经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和缴纳税费后,由经营者按照自愿的原则,采取多渠道、多形式销售。

第二章 屠宰场(点)的设置



第四条 生猪屠宰场(点)的布局和数量,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购销、便于管理和检疫检验”的原则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合理设置。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与居民区、饮用水源地、医院、幼儿园等保持一定距离;
(二)布局合理,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设有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场所;
(四)有熟悉屠宰场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人员;
(五)按规定可以自检出证的肉联厂、屠宰厂,应有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的检疫检验人员,并由县以上商业、畜牧主管部门核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 开办屠宰场(点),应向县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申请,由财(经、商)委(办)、畜牧、商业、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按规定依次领取《 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屠宰加工。

第三章 屠宰场(点)的管理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点),要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储存发货和财务、统计、卫检报表等制度。要提高经营水平,强化优质服务,严禁刁难客户。

第八条 对进场(点)屠宰的生猪,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对检出的病害猪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凭畜牧兽医部门开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从疫区购运生猪。不得加工注水猪肉,确保肉品质量。不得偷漏国家税费。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代宰的生猪,按所耗用水、电、煤、汽、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的加工费,具体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需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接受畜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财(经、商)委(办)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生猪定点屠宰及各部门间的工作。其职责是:
拟定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其他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按工作分工做好屠宰场(点)的管理。
(一)商业部门所属县以上肉联厂、屠宰厂负责本厂待宰生猪的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工作,并由厂方出具检疫证明。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对违反兽医卫生要求的进行查处。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屠宰场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环保部门依法对屠宰场(点)的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上市生猪不到指定屠宰场(点)屠宰或无《营业执照》经营者进行查处。
(五)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对生猪屠宰税收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的,予以取缔,并处以货值1-2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业务的,予以取缔,并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证照,停止营业。

第十九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失职、渎职或越权滥检、滥查、乱罚款、乱收费,影响正常加工经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对造成屠宰场(点)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依法给予经济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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