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青海省屠宰税征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青海省屠宰税征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1995〕65号)
《青海省屠宰税征收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
青海省屠宰税征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 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或收购外运生猪、菜牛、菜羊、马、驴、骡、骆驼七种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的适用税率为3%。
第四条 屠宰税依照应税牲畜胴体重量及计税价格计算缴纳,也可以依照上述原则确定定额计征。具体办法由各州、地、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计税价格,每年年初由各州(地)、市政府参照本地区上年收购价或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告。市场畜肉收购价格变动较大的年内可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应税牲畜在屠宰时或收购时缴纳屠宰税。
纳税人须主动向牲畜交易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凡在收购环节完税的,屠宰时不再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税务机关难以控管的地区,可委托乡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等单位代征代扣屠宰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农牧民自养、自宰、自食的;
(二)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在大尔的、小尔的、圣祭三大节日宰杀自食菜牛、菜羊的;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屠宰税的。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青政(89)96号《青海省屠宰税征税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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