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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 【发布单位】814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5-06-23
  • 【生效日期】1995-06-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23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次
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本省部队,按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照《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各级选举工作机构编造预算,分别列入各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分别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日常工作,承办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乡换届选举期间,在地区及县以下设立选举工作机构。
地区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领导,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市、乡、镇的选举工作。地区选举工作指导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举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街道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在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内的选举事项。选区的选举办事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或者街道选举领导小组决定。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六条 县、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宣传和贯彻执行,依法答复有关选举工作的询问;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汇总并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对公民检举、控告选举违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做好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确定和分配代表名额的人口数据,以国家统计资料为准。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条 驻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不属于所在地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的代表名额,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根据上述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在分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的眷属人口较多的,至少应当有代表一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举单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
划分选区,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超过三名代表名额的选区,选举无效。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四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一个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城镇以若干个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总数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四)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总数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若干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五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一个村民小组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小组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城镇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划分选区。
(三)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可以和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按照《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进行选民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按公历计算,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月为准。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进行登记。对从其它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七条 每一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临时来本地或者临时去外地的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选民,在所在学校的选区登记。学校进行选民登记时应尽量避开假期。
(五)工作调动、户口未迁的选民,应当在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但是没有本地正式户口,又不能回原住地参加选举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七)驻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不属于该所在地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应当在其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第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监护人同意或者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患间歇性精神病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发病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传染病必须隔离的选民,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监外执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应当分别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劳动教养的机关或者其居住地的选区组织选民登记,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期间,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原居住地参加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由选区或者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同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证不得涂改或者转借。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本级和下一级的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名代表候选人。所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本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提名代表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天。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没有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时,都应当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时,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进行差额选举。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没有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一倍时,都应当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的一倍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由选举委员会分别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和五日以前张榜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任意增减或者调换。

第二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提名者也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或者代表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必要时,代表候选人应当同选民或者代表见面,回答选民或者代表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一条 选民直接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至三日。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三十三条 选民因老、弱、病、残或者因公不能离开职守而无法参加选举大会,可在流动票箱投票。流动票箱投票应在选举大会召开的一至三日之前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的选民就地参加选举,选举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协商决定,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由其本人委托其它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五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选民或者代表的投票,不得进行干预。

第三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选票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选票有效。

第三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者选民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者选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或得票多于候选人得票的选民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重新选举或者另行选举均不得超过二次。

第三十八条 选举时,如果本选区所有代表候选人均未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应征求选民意见,再次组织选举,也可以另行酝酿提出其他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在本次选举中,在某一选区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安排到另一选区再选。

第四十条 选区投票选举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
(三)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第四十一条 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一)选民凭选民证入场。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监票员、计票员、唱票员。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上述选举工作人员。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式,宣讲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唱票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员签字。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缺席的代表或者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四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后,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选举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得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 罢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罢免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罢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辞职,按照《选举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在换届选举时未选满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当召开选民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五十一条 补选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当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补选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按照选举代表的程序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选举代表的程序进行。
补选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违反《选举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三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公民可以向本级、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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