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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禁毒品的通告
  • 【发布单位】810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5-08-05
  • 【生效日期】1995-08-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禁毒品的通告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禁毒品的通告

(1995年8月5日)

为了严厉打击各种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查禁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 强制戒毒办法》,特通告如下:

一、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有下列犯罪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含200克)、海洛因10克以上(含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运输、携带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物品出入境的;
(六)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上的,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抗拒铲除毒品原植物的;
(七)引诱、强迫、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九)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将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可单处或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公安机关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将对其予以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将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教中强制戒毒。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违者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五、凡有毒品犯罪行为的人员,必须在8月底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检举、揭发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争取从宽处理。逾期不投案自首的,将依法从重处罚。
吸食、注射毒品者必须在8月20日前到公安机关主动登记,可免予处罚。逾期不来登记的,一经发现,将依法从严处罚并强制戒毒。

六、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全体市民应当积极检举、揭发各种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对于提供举报线索协助破案有功的,公安机关将予以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将依法从严惩处。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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