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扩大横向联合的优惠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扩大横向联合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政发[1995]112号1995年8月17日)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扩大横向联合的优惠政策(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扩大横向联合的优惠政策(试行)
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资源、产业向全国开放(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鼓励区外国有、集体、民营、个体、“三资”企业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外投资者)来内蒙古开发农、牧、林、水和矿产资源;兴办原材料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嫁接”改造;能源、交通、基础设施、旧城改造和房地产业;发展边境贸易、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各种公益事业。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向全国开放。
(一)鼓励区外投资者参与商品市场、技术市场、劳务市场的建设。各类市场经营的商品,除实行国家垄断、涉及国家安全、危害人民健康和国家明文禁止的以外,一律放开;
(二)欢迎区外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组织来我区独立或与我区联合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开办存款、贷款、结算、信托、证券、股票交易、投资基金等业务;
(三)欢迎国家部委、各省市区在内蒙古设立“窗口”和办事机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联营等形式来我区兴办各类企业,或在内蒙古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第四条 欢迎区外投资得以资金、技术、专利、设备、管理、名牌商标来我区入股;对我区现有企业租赁、承包或就部分流程、车间实行联营;向我区转让科技成果、转移高耗能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开展来料来样加工、补偿贸易及技术、人才等广泛领域的协作。
第五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承担债务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六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联合建设口岸的一些基础设施,联合建设出口产品基地,联合开展边境易货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
第七条 区外投资者不论以何种方式与我区企事业单位进行合作,均可视为内联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区外投资者可与我区有边贸经营权企业以委托代理形式参与对独联体、蒙古国贸易,代理费从优。可同我区有进出口经营权、边贸经营权的企业组建联合实体,或作为其分公司、分厂;愿意到独联体、蒙古国等国家投资、设立“窗口”的,我区将积极予以协助办理。
第九条 内联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用其自产产品开展边境易货所得商品,享受边贸易货商品关税优惠政策,并可自行销售。
第十条 凡在我区开放城市兴办的内联企业,为发展出口农产品而进口的种子、种苗等商品,免征进口关税。
第十一条 内联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海关按保税货物管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各省市区通过我区与独联体、蒙古国进行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而进口的补偿商品,凡属支付我方劳务人员工资部分(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外),免征部分进口关税;其他部分可视同边贸进口商品,享受边贸易货商品关税优惠政策,并可自行销售。
第十三条 区外投资者到我区投资兴办的内联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可给予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免税期满后,可再给予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投资兴办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和发展农、牧、林、渔业等开发性事业,以及向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者,从投资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凡以资金、设备、技术、管理入股,与我区现有企业实行联合的,以联合的上一年度为基准,在5年内,新增利润对方可按高于实际投资比例的10%参与分配;地方新增所得税,可按对方实际投资比例3年内由地方财政返还投资者。
第十四条 改造我区亏损企业的联合项目,允许企业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补完亏损后,再给予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五条 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所得税。
企业从事上述技术性活动,所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开发区内的内联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在上述开发区内新办区的区外投资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3年,3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十七条 鼓励区外投资者来我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一)我区将以出让、租赁和划拨方式使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后,经批准可续期使用;
(二)鼓励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其办理使用权出让金优惠60%;
(三)开发成片土地,暂不能全额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先按出让金的30%缴付定金即可用地,在开业经营起5年内办理正式出让手续。定金可抵交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试验区及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兴办内联企业;区外投资占30%以上,且合作期10年以上的其它内联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惠10%或免征土地使用费5年。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我区开发农、牧、林、渔业及其他资源,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30%至50%优惠;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20%至30%优惠。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开发农、牧、林、渔业及其它资源,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至60%优惠。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者,从开业年度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者,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试验区内项目建成后,优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或免缴土地租金5年,其他地区项目建成后优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或免缴土地租金3年。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区外投资者,在开发建设投资额达到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的25%以上者,或已形成工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与我区联合兴办内联企业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优先供应。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的内联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专业银行每年确定一定贷款规模,专门用于支持横向联合。内联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流动资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商内联主管部门核实,受理银行批准,按信贷程序优先贷款。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流动资金不足部分可从该地区发展经济贷款、经济开发贷款、扶贫贷款和其他贷款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内联投资项目,可实行“政策随项目”一事一办的办法,根据项目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规定,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联合的企业,投资者投资比例达到企业现有资产25%以上的,均享受横向联合的优惠政策;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可享受部分优惠政策;在一个车间、分厂或一个项目等方面联合的,可单独享受相应横向联合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进一步简化内联事务的办事程序,自治区及盟市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及时处理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内联企业要求批复和解决的申报文函,受理机关从收到文件之日起,要在半月内做出答复。工商管理部门要明文规定办理内联企业注册登记程序和所需证件,只要提交的文件手续齐备,办理注册登记发照时间不超过10天。
第二十八条 各类内联企业和联合项目要及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横向联合主管部门备案,由横向联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联合方式、内容、投资比例进行认定,并颁发内联企业资格认证书,以此作为享受相应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区外投资者在内蒙古独资、联合兴办的企业、项目合法权益,实行政企分开,企业经营方式、劳动工资、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利益分配、财务制度等均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第三十条 区外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也不得搞任何不合法的费用摊派。企业有权抵制各种非法侵占和摊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成立内联企业投诉协调和咨询服务机构,对联合协作中发生的经济、民事纠纷予以调解,调解无效的,协助当事人按仲裁或诉讼法律程序解决。对于区内企业不能按联合协议(合同)偿付投资者资金、物资的,有责任督促其限期偿付。到期不予偿付的,应协助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采取清算偿付等措施解决。
第三十二条 在内联企业工作的区外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其工资、住房、待遇等从优,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解决本人及家属的城市户口、子女入学、入托等实际问题。
第三十三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上述条款不相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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