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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 【发布单位】809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5-08-22
  • 【生效日期】1995-08-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1995年8月22日上海仲裁委员会
一届一次主任会议通过)

一、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及时、公正地仲裁案件,解决纠纷。

二、仲裁员应当严格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保障当事人行使仲裁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促使当事人切实履行仲裁活动中的各项义务。

三、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四、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隐瞒,必须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如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的等。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地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仲裁的准备工作;应当妥善安排,保证开庭仲裁的时间,不得无故影响或耽误案件的仲裁。

六、仲裁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提问要客观,并注意语气和方式。案件裁决前,不得表示自己的倾向意见。

七、仲裁员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经仲裁庭或者本会的同意,并在本会指定的地点进行;未经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流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八、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的仲裁过程、仲裁庭评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九、仲裁员以本会名义参加有关仲裁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作讲演的,应当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十、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员本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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